(2016)冀018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建民与王坤、赵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民,王坤,赵吉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1060号原告王建民,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宏达,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又名王斌),男,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赵吉珍,女,1953年10月20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王建民诉被告王坤(又名王斌)、赵吉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晓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民诉称,被告王坤(又名王斌)父亲、赵吉珍丈夫王计彩(已故),于2007年2月份购买原告价值19600元的无纺布未付款并给原告打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坤(又名王斌)以其父有病无钱为由至今未还,现王计彩已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请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坤(又名王斌)、赵吉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计彩于2015年去世。2007年2月4日,王计彩书写欠条载明:“今欠王建民大布19600元(壹万玖仟陆佰元整)2007年2月4号”。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坤(又名王斌)将“2007年2月4号”日期划掉,在其旁将日期变更为“2011年1月18号”并签名王斌。原告申请法院对二被告与王计彩的身份关系进行调查,本院依法调取了三人的户籍信息。王计彩的户籍注销证明显示其登记姓名为“王记彩”,住址为“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北坦村四区1排6号”,注销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原为该户户主。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信显示二被告的住址与王记彩相同。现户主为被告赵吉珍,被告王坤(又名王斌)的登记姓名为“王坤”,被告赵吉珍与被告王坤(又名王斌)系母子关系。原告称被告王坤(又名王斌)户籍登记的是王坤,实际被称呼的姓名是王斌。以上有欠条、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户籍登记中的“王记彩”与书写欠条所载明的“王计彩”虽字不相同,但读音相同,且与二被告在同一个家庭户中,原为户主,后变更被告赵吉珍为户主,而被告赵吉珍与被告王坤(又名王斌)系母子关系,足以认定被告赵吉珍与王计彩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坤(又名王斌)系王计彩之子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之规定,本案中,王计彩欠原告王建民货款,并书写欠条,被告王坤(又名王斌)在欠条中签名,表明被告王坤(又名王斌)对该欠条偿还义务的确认。故被告王坤(又名王斌)应当及时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计彩是在与被告赵吉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赵吉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王计彩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王计彩与被告赵吉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吉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法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欠条后,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坤(又名王斌)、赵吉珍偿还原告王建民19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王坤(又名王斌)、赵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