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传芬与杨付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传芬,杨付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523号申请执行人:李传芬(曾用名李传风),1946年10月1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定远县。被执行人:杨付成(曾用名杨富诚),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杨付成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付成与其妻李家荣在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示范街有商铺一处。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杨付成与其妻李家荣名下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合蚌路示范街5号安置地5116室的商铺一间(证号:定2014009665,面积42.89平方米)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杨付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发扬审判员 李国胜审判员 刘学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