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与陈四英、吴兰云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四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兰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芝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芝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芝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康芝叶。上述六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矿山乡新生村1组。法定代表人:刘让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其,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因与被申请人冷水江市狮子山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锑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康伦同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狮子山锑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康伦同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月26日起解除。经查,康伦同与狮子山锑业公司自2013年2月起即确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康伦同于2014年1月19日在井下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月26日出院。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康伦同向狮子山锑业公司出具领据并领取了11000元,领据上记载“经协商,由狮子山锑矿一次性赔偿11000元整,包括任何费用在内,以后与矿再无任何关系,从调处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该领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视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康伦同亦实际领取了11000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康伦同与狮子山锑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自愿解除。申请人主张领据上注明“从调处之日起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字样系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后擅自添加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四英、吴兰云、康芝梅、康芝桃、康芝元、康芝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蝶代理审判员 匡小芹代理审判员 曾群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