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9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暹等诉苏君庆等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暹,霍苒,苏君庆,刘鹏飞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291号原告:刘暹,女,1967年8月31日出生。原告:霍苒,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君庆(兼被告刘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女,1944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刘鹏飞,男,193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晨,男,1964年3月5日出生。原告刘暹、霍苒诉被告苏君庆、刘鹏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与被告苏君庆及被告刘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暹、霍苒诉称:原告刘暹与霍苒系母女关系。被告苏君庆与刘鹏飞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暹系被告苏君庆、刘鹏飞之女。原告霍苒系被告苏君庆、刘鹏飞之外孙女。被告苏君庆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号院房屋所在地区于2001年被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同年11月22日,被告苏君庆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在民安地区内有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0.075平方米,建筑面积13.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刘暹、苏苒(即本案原告霍苒)、苏君庆、刘鹏飞;安置住房为民安危改区叁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现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除原有建筑面积外,按人均15平方米计算安置面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益。近期,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欲将涉诉房屋擅自处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对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君庆、刘鹏飞辩称:当年拆迁时,原告刘暹的户籍在东城区东羊管胡同×号,但本人并不在此居住,属于空挂户的情况。二被告也不在此居住。二被告实际居住在原告刘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的住房,为其照顾孩子。2003年6月,原告刘暹将安贞里的房屋出售后又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购买了一套房屋。2003年10月,涉诉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刘暹和霍苒搬至涉诉房屋内居住。二被告于2006年搬出居住。2010年3月,二被告搬回涉诉房屋居住。《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的安置人口中虽有二原告的名字,但其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置情况。二被告没有将涉诉房屋对外出售,所以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现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暹与霍苒(曾用名苏苒)系母女关系。被告苏君庆与刘鹏飞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暹系被告苏君庆、刘鹏飞之女。原告霍苒系被告苏君庆、刘鹏飞之外孙女。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号院房屋1间原系被告苏君庆所有的私产。2001年,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负责建设的危旧房改造范围。2001年11月22日,被告苏君庆(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君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号有正式住房一间,使用面积10.075平方米,建筑面积13.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为原告刘暹、霍苒与被告苏君庆、刘鹏飞;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民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地址为民安危改区三区×号楼×单元×层×号,建筑面积75.43平方米,被安置住房的用途为普通住宅;实际购房金额为158848元,安置住房的交付日期为2003年10月8日。2003年10月9日,被告苏君庆(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就200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中未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购买的就地安置住房为施工楼号民安小区三区×号楼×单元×号,现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地名楼号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位置未做变更;经测绘,乙方回购的就地安置住房的产权登记面积为74.68平方米;甲方应返还乙方购房款3750元,另乙方还应缴纳2218元公共维修基金。2003年10月,涉诉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刘暹、霍苒与被告苏君庆、刘鹏飞入住该房屋。2006年,被告苏君庆、刘鹏飞从该房屋搬出,在本市他处居住。2010年3月,因原告刘暹与被告刘鹏飞发生矛盾,原告刘暹、霍苒搬出该房屋,二被告搬回涉诉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苏君庆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在当年房屋拆迁时,双方均未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号院居住,其实际居住在原告刘暹位于本市他处的正式住房。二被告称,二原告属于空挂户情况,其户籍虽在被拆迁房屋内,但拆迁时在本市他处另有住房,因此其不属于应安置人。二原告则称,根据《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载明的内容,二原告是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属于合法的安置对象,故应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以上事实,有《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在被告苏君庆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羊管胡同×号院房屋被拆迁时,原告刘暹在本市他处有正式住房,因此其不符合购买涉诉房屋的条件。但根据被告苏君庆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的《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原告刘暹、霍苒在拆迁时被列为应安置人口,此处拆迁安置原则为按照原住房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其享有涉诉房屋的安置权益,故原告刘暹、霍苒以其作为应安置人为由要求确认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暹、霍苒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苏君庆、刘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钧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一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