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民初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洪绍富与何高水、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绍富,何高水,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00559号原告:洪绍富。被告:何高水。被告:叶新。原告洪绍富与被告何高水、叶新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何高水、叶新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日,被告何高水向原告洪绍富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何高水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两被告于200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高水、叶新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绍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高水、叶新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叶仙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