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与包国军、刘桂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包国军,刘桂兰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4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锡林街0722号。法定代表人白曙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海龙,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任霞,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肯特街**号。法定代表人冯庆国,该公路段段长。委托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国军,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兰,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与被上诉人包国军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在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海龙、任霞,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军,被上诉人包国军及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25分许,包黎阳驾驶蒙HBL4**小型普通客车沿疏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疏港公路10公里+800米处时,车辆驶下右侧路基后发生侧翻,造成包黎阳、乘车人樊俊燕(另案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二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黎阳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属特殊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属于特殊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307号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及因果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一)事故车车速,蒙HBL4**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9.95km/h。(二)事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沿疏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段,驾驶人发现道路的车行道和应急车道内散落有碎砖块,便向左转动方向盘变道驶入超车道,由于超车道内积聚有沙土,且靠近左侧中央隔离带处沙土较厚,阻力较大,有加大事故车向左行驶的趋势,驾驶人急向右转动方向盘,由于车速较快且向右转向过急而导致车辆发生侧滑失控,事故车顺时针旋转,滑移至道路东侧边缘,沿路基斜坡滑移至坡底后,向左侧发生跳跃式翻滚及滑移,最终在事故现场图描述的位置停止。二名原告系包黎阳父母,二原告系包黎阳合法继承人。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27228.00元(4538.0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计算,即567000.00元(28350.00元×20年);包黎阳于事故发生后在二连浩特市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8861.90元。二原告同时主张乘车人樊俊燕在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827.8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可以证实以上费用数额及交款人是二原告。另案中樊俊燕没有主张该笔费用,二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8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在庭审时并未提供符合上述诉求的相关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相关规定以3人、5天进行计算,误工费共计2250.00元(150.00元×3人×5天),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0647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计算,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路段对该路段有法定的管理义务。被告公路段在庭审时提交了5份养护单位周作业巡查记录,该记录显示:巡查时间表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6月23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公路段的2015年6月13日巡查记录内容“路面正常”。2015年6月19日巡查记录内容“路面部分路段有轻微积沙”。与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及因果关系鉴定内容不符,且积沙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在道路上、倾倒、遗撒妨碍通行,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交通局、公路段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故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次要责任。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黎阳在事故中超速及未按操作规范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故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交通局对道路负有监管责任,被告公路段对事发道路负有维护义务,二被告对公路监管和维护未尽到各自的义务,故应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交通局应当承担本起事故10%的责任,被告公路段应当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该院查明为准,被告交通局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款是60647.80元(606478.00元×10%);被告公路段应当承担此起事故的赔偿款是121295.60元(606478.00元×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60647.80元;二、被告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21295.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8.00元(缓交),由被告二连浩特市交通局负担案件受理费1316.00元;被告二连浩特市公路段负担案件受理费272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516.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保护、警示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包国军、刘桂兰在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保护、警示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包国军、刘桂兰在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二连浩特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工作,二连浩特市公路段是对二连浩特市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工作的实际管护责任人,作为二连浩特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和对二连浩特市公路养护监督管理及负责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养护工作的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和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均未尽到对该事故路段的维护、监督和养护等管理职责,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职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的侵权(过错)行为(未及时进行清理路面积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6月17日20时25分许,包黎阳驾驶的蒙HBL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疏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二连浩特市疏港公路10公里+800米处时,由于当时车速为109.95Km/h,包黎阳发现行车道和应急车道内有撒落碎砖块,便左转动方向盘驶入超车道,超车道内积聚沙土,且靠近左侧中央隔离带处沙土较厚、阻力较大,驾驶人包黎阳急向右转动方向盘,致使车辆驶下右侧路基后发生侧翻,造成包黎阳、樊俊燕经二连浩特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涉案的交通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二公交认字(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黎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俊燕无责任的事实及事故路段内有撒落的碎砖块、聚积较厚的沙土未被及时清理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因包黎阳超速行驶,交警的责任认定虽由其负全责,但鉴于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系事故路段内有撒落的碎砖块,积聚较厚的沙土未及时清理所致。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作为对该段公路日常负责、管理、巡查、清理、养护保障其管辖内的公共道路畅通安全通行的法定职责单位,因其未尽到及时清理、巡查职责,故其作为独立法人机构,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该起事故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而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均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且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共同上诉主张的,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由定性错误,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因根据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在一审起诉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的主张及结合本案的事实,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属于道路管理的专门机构,承担着其辖区内的公共道路畅通安全的通行责任,由于其未能尽职尽责地履行公共道路畅通安全的通行责任,使撒落在公路上的碎石块及聚积较厚的沙土未能得到及时的清理,而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不够确切,本院予以纠正。因而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主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符合本案事实。故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二连浩特市公路段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上诉主张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与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且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对此次肇事事故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局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上诉主张的,上诉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了清理、保护、警示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责任,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所提交的《养护单位周作业巡查记录表》能够证明对发生事故的路段正是由其负责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是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应尽的职责,根据疏港公路的性质,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只有勤勉而谨慎地检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认可内设机构有养护道班,虽然举证证明其已按照相关规定及标准履行了巡查义务,但不能据此证明已达到保障公路安全通行的目的。故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一审法院以“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已支付为由”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已废止,虽然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对此未提起上诉,但鉴于一审法院对该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的损失为:丧葬费27228元(4538.00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567000元(28350.00元×20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元(3人×5天×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6478元。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款为196943.4元(656478×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6943.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58元(缓交)由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负担4238.87元,由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负担8319.13元;上诉人二连浩特市交通运输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8.00元,由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负担1691.2元,由被上诉人包国军、刘桂兰负担10866.8元;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8.00元,由上诉人二连浩特市公路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张慧玲审判员  胡雅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