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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春明���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27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官山路XXX号XXX幢XXX区。法定代表人黄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凤。委托代理人陈智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春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蒋跃平。委托代理人方建华。上诉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诉人上海恒翔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樱审判员 赵 静代���审判员杨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