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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扬、李耀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016年1月2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元。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某,男。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雪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驾驶快艇到骆马湖陆圩等水域,在禁渔期内采用电力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捞渔获物7公斤,后被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查获,并扣押电瓶2块、逆变器、电舀等各1个及渔获物7公斤。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骆马湖渔政监督支队将本案及犯罪工具移送给公安机关。次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称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证人吴宽、杨四邻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胡某某因本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视为自动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犯罪,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一千二百元。(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瓶二块及逆变器、电舀各一个。(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春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淼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