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2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卫忠与周志浩、韩哲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忠,周志浩,韩哲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702号原告:沈卫忠。被告:周志浩。被告:韩哲豪。原告沈卫忠与被告周志浩、韩哲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韩哲豪对被告周志浩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志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上述借款由被告韩哲豪进行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浩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韩哲豪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卫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哲豪对被告周志浩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周志浩、韩哲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代理审判员  赵晓志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