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耀邦,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劲茁、王宏波、书记员刘建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秋涛、韩耀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抚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营房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张某某欲承包此工程,因其个人身份原因,经抚顺公司推荐,借用南通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和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公司的资质,与抚顺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及保证书。在工程施工期间,某部队将已完工的工程款共计940万元支付给抚顺公司;抚顺公司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款项共计916万元支付给分包该工程的南通两公司,南通两公司扣除税金等费用后,将共计833.5489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张某某(其中有185.2484万元经其同意抹账支付,余款648.3005万元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但张某某将该工程款大部分用于它途。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拖欠其雇佣的13个班组239名农民工工资合计207.35万元。此间,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电话不接、短信不回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015年1月14日,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组织召开关于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联席会议,要求张某某到会,张某某拒不到会。2015年1月14日及2月5日,锦州市劳动监察支队先后两次对抚顺公司和张某某本人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张某某称无力支付。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按照锦州市信访联席会议的议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与抚顺公司各垫资103.675万元,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07.35万元全额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所提,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因其不仅负责雇佣工人,还是工人工资的实际发放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最终打入了其个人账户,每笔使用都由其支配。被告人张某某不仅拒绝参加政府有关部门召集的联席会议,还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时仍不支付。此节,不仅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还有大量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无罪的辩解及辩护观点,不予采纳。鉴于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经得到解决,化解了社会矛盾。综合本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其辩护人付秋涛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是由于部分工程款未结算造成的,其本身没有拖欠工资的主观故意,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韩耀邦的辩护意见,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已得到解决,现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愿意将其在原审法院缴纳的保证金作为罚金缴纳。其所居住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侦破情况及上诉人张某某到案情况。3、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因抚顺某欠其部分工程款,其没有能力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4、被害人刘某、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郑某、张某乙、王某、蔺某某、刘某甲、杜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他们受雇于上诉人张某某,由张某某为他们开资及拖欠的工资数额等事实。5、证人吴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是该工程的实际经营人,雇佣工人及已付工程款的使用都是由张某某个人负责支配。6、锦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情况说明、张某某的保证书、建设工程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张某某是该工程实际承揽人的事实。7、劳动行政执法调查笔录、限期整改指令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手机短信证实张某某采取躲避等方式逃避参与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事实。8、抚顺公司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军区审计金额与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抹账协议及欠条、收条证实张某某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及其有支付能力。9、会议纪要、会议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证实拖欠农民工工资金额及已经全部发放完毕的情况。10、保证金收据、张某某自书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某某愿意将其在原审法院缴纳的保证金转为罚金缴纳。11、抚顺市顺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其所在社区认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作为劳动报酬的实际支付人,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本案提起公诉前已经得到解决,化解了社会矛盾。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全额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刑罚部分;三、上诉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锦昕审判员 王兴周审判员 马 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