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斌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4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斌,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辩护人崔艳芬,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麒麟驻西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斌及其辩护人崔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斌以能够帮助被害人何某承包工程为由,通过虚构曲靖富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虚假工程合同及工程图纸,与被害人何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13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协议,收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斌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斌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且退还部分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斌以帮助被害人何某承包工程为由,虚构曲靖市商业楼(华茂华都苑)工程,制作虚假工程设计图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伪造曲靖富力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建设工程专用章,冒用他人名义与何某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以交纳工程保证金、公司经理��款的名义,先后骗走何某的现金共13万元。事后经何某追讨,杨斌归还2.29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斌如实供述罪行,且退还对方部分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斌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不能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洪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候 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