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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与毕海芳、谭贵银、王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毕海芳,谭贵银,王艳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481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负责人吴晓华,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昌,职务得胜支行职工。被告毕海芳,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谭贵银,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艳敏,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以下简称得胜支行)诉被告毕海芳、谭贵银、王艳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得胜支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毕海芳、王艳敏、谭贵银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月利率12.5‰,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毕海芳、王艳敏、谭贵银拒不偿还到期欠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二份、保证还款承诺书二份。被告毕海芳、谭贵银、王艳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谭贵银、王艳敏担保下,被告毕海芳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案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2.5‰,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昌的陈述和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产估价报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抵押财产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具有约定贷款利息的权利,借款人具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被告毕海芳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谭贵银、王艳敏作为抵押人具有连带责任。原告得胜支行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借款申请审批书、抵押财产清单、同意抵押承诺书具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得胜支行欠款10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5‰给付利息,并按约定承担罚息,直至利随本清;二、被告谭贵银、王艳敏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智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