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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邵志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志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志超,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志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邵志超驾驶豫A×××××号小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海路口向南约1000米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张某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豫P×××××号轿车的车主胡某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后邵志超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邵志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66.21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邵志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8月18日,邵志超赔偿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胡某某对邵志超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邵志超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邵志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邵志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志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邵志超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邵志超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志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柯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