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7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白容英诉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容英,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经济合作社,许文敏,邱全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7649号原告白容英,女,1945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志迁,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兴,男,194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法定代表人王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法定代表人吕志德,社长。委托代理人刘桂林,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会芬,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文敏,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第三人邱全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原告白容英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白岱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白岱经济合作社)、第三人许文敏、邱全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容英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迁、李兴,被告南白岱村委会、南白岱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毛会芬,第三人许文敏、邱全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容英诉称:原告1998年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南白岱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南白岱村1.5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000年5月30日,南白岱村委会将原告所承包土地上的果园承包给第三人许文敏、邱全力(邱权利),并与许文敏、邱全力(邱权利)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书》。原告认为原告与南白岱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取得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第三人与南白岱村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未经法定程序,未经登记认证,应为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南白岱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下三十六、核桃园、山坡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白岱村委会、南白岱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对原告与南白岱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事实认可。对南白岱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亦认可,该果园承包合同书上所加盖的确实是南白岱村委会的印章。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第三人许文敏述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虽然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但土地后来都流转给南白岱经济合作社了,流转后原告就没有承包经营权了。第三人邱全力述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虽然原告取得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但土地后来都流转给南白岱经济合作社了,流转后原告就没有承包经营权了。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原告与南白岱经联社(后改名为南白岱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下称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下三十六(0.99亩)、核桃园(0.46亩)、山坡(0.11亩),共计1.56亩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地上物无偿归集体所有。2004年8月9日,土地承包合同经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生效,原告据此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2000年5月30日,第三人(乙方)与南白岱村委会(甲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马鞍山下原7队、8队所有果树。承包期为30年。果园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南白岱村会会印章,乙方落款处有“许文敏”“邱权利”字样。2011年,原告与南白岱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以下简称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南白岱经济合作社,并依据流转合同取得土地流转费。另查,果园承包合同所涉土地包括原告承包经营地。原告在取得承包经营权时,承包经营地上已有果树。再查,“邱权利”与“邱全力”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土地合同、果园承包合同、流转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依据《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的记载,原告自1998年1月1日起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为物权,具有排他效力。在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法消灭的情况下,原告理应享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确认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第三人称,原告的承包地已经流转,故原告不再对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认为,流转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土地的经营权,而非对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容英享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下三十六、核桃园、山坡共计一点五六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白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晋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