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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祥与被告杨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祥,杨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851号原告王运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云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系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运祥与被告杨云军、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望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祥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杨云军、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祥诉称,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杨云军驾驶鄂A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蔡甸区蔡甸大街蔡姚路路口处,遇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于被告杨云军违章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随后被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仍需后期治疗、休息、护理。被告杨云军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杨云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37,584元;二、判令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云军负担。被告杨云军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我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公司进行赔偿;2、我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4,553.3元,要求人保武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保武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前期医疗费用10,000元,应予以一并结算;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范围;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庭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7时30分,被告杨云军驾驶鄂A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蔡姚路路口处,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云祥,由于被告杨云军违章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至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5,979.11元,其中:被告杨云军支付医疗费4,553.3元,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运祥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同时查明,被告杨云军为鄂A某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运祥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杨云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单据、拖车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租房合同、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蔡河街社区证明、房主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二份;被告杨云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保单二份;被告人保武汉公司提供的支付凭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限定休庭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公���对原告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门诊收费及非医保用药系不合理、不必要的支出,本院对人保武汉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且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应提供工资发放流水予以佐证,故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河街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房产证、劳动合同,认为三份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云军驾驶车辆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原告王运祥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云军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杨云军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交强险及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武汉公司对鄂A某号小型轿车的承保期间内,原告杨云军有权就其损失直接向人保武汉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云军赔偿。被告杨云军垫付的医疗费4,553.3元,可纳���保险赔偿款一并结算。原告王云祥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5,979.11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450元;4、营养费15×30=450元;5、伤残赔偿金27051×20×10%=54,102元;6、误工费31138元/365天×118天=10,066.5元;7、护理费31,138/365×90=7,677.9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10、拖车费200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61,879.11元,伤残赔偿项目合计73,146.4元,财产损失200元,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5,225.5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纳入诉讼费计算。原告王云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5,225.51元,由被告人保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3,34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1,879.1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人保武汉公司保险承保范围内,故被告杨云军不再另行承担经济赔偿数额,被告杨云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4,553.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运祥经济损失人民币83,346.4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运祥经济损失人民币51,879.11元;三、原告王运祥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杨云军人民币4,553.3元;四、驳回原告王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杨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3,0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