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刘云国、闫宝荣等与刘少旭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国,闫宝荣,刘少旭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294号原告刘云国,男,194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闫宝荣,女,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少旭,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刘云国、闫宝荣与被告刘少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杨于2016年5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原告与被告赡养纠纷一案已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的(2007)宝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给付二原告医疗费8300元,并从2007年6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给付原告4个月的生活费即800元,其余义务未履行。被告对二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现二原告年龄已大,体弱多病,急需赡养,被告原来的赡养费标准已不足以维持二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起诉要求:1、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少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于2016年5月27日15:50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二原告每年的粮食补贴、分得的耕地面积、土地收益、低保发放的数额。本院向牛道口镇牛道口村民委员会主任查询了二原告生育子女情况。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刘少旭即本案被告,次子刘少生、长女刘淑霞,均已成家。被告刘少旭现在郭家深村岳父家居住,次子刘少生与二原告同村居住,长女刘淑霞已出嫁。二原告现在村内独立居住。2007年二原告曾因赡养问题起诉被告,经本院调解,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告给付二原告医疗费8300元,并从2007年6月起,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耕种土地、获得粮食补贴、领取低保等,均不能作为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综合考虑本地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原告、被告收入情况,二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少旭自2016年7月起给付原告刘云国、闫宝荣每人每月赡养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刘少旭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德跃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