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0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王海渊与李金梅、闫兆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渊,李金梅,闫兆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02652号原告王海渊,男,38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李金梅,女,43岁,原住五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闫兆瑞,男,43岁,原住五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海渊诉被告李金梅、闫兆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梅、闫兆瑞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金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天,后被告李金梅偿还原告60200元,下欠2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闫兆瑞、李金梅系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8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金梅、闫兆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金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天,后被告李金梅偿还原告60200元,下欠29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980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标的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时间2015年9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梅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金梅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闫兆瑞与被告李金梅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梅、闫兆瑞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海渊借款29800元。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496元由被告李金梅、闫兆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