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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荣锋与重庆正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正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荣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正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5005343-5。法定代表人:刘桂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平,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锋,男。委托代理人:张世琼,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正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荣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唐XX在担任正祥汽车公司、重庆市顺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担任汽车销售顾问、销售员等职务期间,为偿还因赌博所欠债务等,利用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关于汽车销售顾问、销售员无权收取客户款项的规定,向客户出具公司收据或私自购买的收据,并收取客户款项后全部或部分不交回公司,待收取下一位客户款项后向公司谎称为上一位客户的款项,以此方式多次侵占公司财物。2013年5月2日,唐XX对周荣锋谎称顺腾公司购车有优惠。同日,周荣锋向唐XX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存入70000元,唐XX向周荣锋出具盖有正祥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0028227号收据,交款人为周荣锋,收款事由为车款。此后,唐XX未将该购车款交回正祥汽车公司,正祥汽车公司也未向周荣锋交付车辆,亦不同意返还购车款。2013年5月9日,唐XX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唐XX被释放,次日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唐XX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3年5月10日,正祥汽车公司向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加盖公司财务章收据一本(编号0028201-0028250),由于重庆市顺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唐XX在汽车展销工作中,因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出现漏洞,导致整本收据为她所用,估计还有部分未开,特此说明。希望贵所能够帮忙追回,以减少损失,特此感谢!”。同月13日,正祥汽车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重庆正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于收取客户车款的公司账户如下:工行xx×××xx,建行xx×××xx;张云的账户:工商行xx×××xx,建行xx×××xx,农行xx×××xx,农村信用社xx×××xx,邮政xx×××xx。以上账户为公司统一使用,为公司账户。特此证明”。2015年10月29日,该院作出(2014)永法刑初字第005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公司管理混乱的纰漏,侵占公司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该刑事判决书同时认定唐XX收取周荣锋等人款项,虽然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但唐X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收取购车款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刑事判决书最终判处唐XX有期徒刑八年,并责令唐XX退赔被害单位正祥汽车公司、顺腾公司经济损失。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周荣锋一审诉称,2013年5月2日,其在正祥汽车公司处预定了斯柯达明锐轿车,并于当日预交购车款70000元。其应正祥汽车公司的通知于2013年5月5日前提取该车。在提车时,正祥汽车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交付车辆给其,亦拒绝向其退还购车款。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由正祥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70000元。正祥汽车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未与周荣锋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授权唐XX与周荣锋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周荣锋并未将购车款打到其账户上,而是打到唐XX的个人账户上,是唐XX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其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唐XX个人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荣锋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周荣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唐XX收取周荣锋购车款70000元的行为是代表正祥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即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正祥汽车公司和周荣锋。正祥汽车公司并未举示足够的相反证据来推翻该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其辩称唐XX收取购车款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与周荣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唐XX承担的理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周荣锋和正祥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荣锋依约向正祥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款,正祥汽车公司即应向周荣锋交付车辆。现正祥汽车公司未向周荣锋交付车辆,且在本案中以其与周荣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行抗辩,即以该行为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向周荣锋交付车辆这一合同主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周荣锋要求解除与正祥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正祥汽车公司辩称其与周荣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荣锋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基础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正祥汽车公司应向周荣锋返还购车款,故周荣锋要求正祥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荣锋与正祥汽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由正祥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周荣锋购车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正祥汽车公司负担。宣判后,正祥汽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周荣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授权任一职工与周荣锋签订买卖合同;唐XX是顺腾公司员工,与周荣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顺腾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荣锋的诉讼请求。周荣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正祥汽车公司与周荣锋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案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XX收取周荣锋购车款70000元,并出具盖有正祥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基于前述事实,周荣锋有理由相信唐XX的收款行为是代表正祥汽车公司的职务行为,正祥汽车公司应对唐XX的收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周荣锋与正祥汽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汽车买卖合同。正祥汽车公司未按约交付汽车,构成违约。周荣锋据此请求解除该汽车买卖合同并由正祥汽车公司返还购车款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正祥汽车公司关于其与周荣锋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顺腾公司与周荣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重庆正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