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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xx、杨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杨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5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杨xx,绰号:黄毛儿猪,男,1997年3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由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颖玉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李xx、杨xx在建水县临安镇东村村委会至县城新公路中段路边田地里用网抓龙虾,被害人刘xx也在此地抓龙虾,李xx认为刘xx是在偷他们网内龙虾,双方发生纠纷,后李xx、杨xx分别用手、脚对刘xx进行殴打,将刘xx打倒在地后用脚踢踩刘xx,致使刘xx头、左侧颞骨部受伤。经鉴定:刘xx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11时许,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3月16日,李xx、杨xx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协议。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李xx、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被告人李xx、杨xx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刘x1、刘x2的证言,伤情证明、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xx、杨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杨xx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李xx、杨xx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叶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