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30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史德华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30民初524号原告史德华。委托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号*幢店面1—01、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884299—7。负责人饶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远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史德华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东波,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远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德华诉称,2016年2月29日18时54分许,原告驾驶赣D×××××自卸低速货车沿319国道行至683KM+600M路段时,与公路上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史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德华与受害人刘某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受害人家属提交了受害人的相关资料,证明了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死亡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在吉安县交警大队民警的调解下,原告史德华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68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赣D×××××自卸低速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史德华,原告将该车挂靠在永新县富源汽车机电化建有限公司,原告以永新县富源汽车机电化建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史德华赔偿损失后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受害人刘某系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如果原告同意协议理赔可以适当提高标准,但最多只能赔偿2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损失26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间接损失。本案中的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地在其户籍所在地,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各1份及保险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赣D×××××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永新县富源汽车机电化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1份、原告史德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赣D×××××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史德华,原告史德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公交认字[2016]第31007号)1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史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件2份,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已赔偿受害人刘某家属268000元;5、死者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6、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湖边派出所《调查报告》复印件、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原件各1份、国家电网机打发票原件13份,证明受害人刘某自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26日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湖边镇湖边社区西湖巷35号三单元201室;7、赣D×××××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已依法年检;经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方未到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签订调解协议时被告方未到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来计算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居住在城镇;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虽未到场,但经审查,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调查报告》只能证明受害人的儿子肖国华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巷35号居住,不能证明受害人刘某自2012年以来长期居住在该地。本院认为,证据6具有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其中赣州市章贡区老龄工作委员会颁发受害人刘某的《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发证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且该证主要用于老年人出行、就医、使用收费公共厕所、进入城镇公园等老年人日常出行等,结合派出所《调查报告》、居委会《证明》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自2012年2月至2016年2月26日在城镇长期居住,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份,证明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只能证明交通事故中的诉讼费等不由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拟证内容,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效力等级划分,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且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本案未涉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故被告的拟证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18时54分许,原告史德华驾驶赣D×××××自卸低速货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19国道683KM+600M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吉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受害人家属提交了受害人刘某的个人相关资料证明了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2016年3月23日,经吉安县交警大队民警主持调解,原告史德华赔偿受害人刘某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68000元,具体包括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24309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60.5元。原告史德华赔偿受害人刘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后,向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理赔资料,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刘某系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史德华多次与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协商沟通无果。另查明,赣D×××××自卸低速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史德华,原告史德华将赣D×××××自卸低速货车挂靠在永新县富源汽车机电化建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史德华以永新县富源汽车机电化建有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3月22日零时至2016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江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9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受害人刘某出生于1946年6月14日,死亡时69岁零8个月15天,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吉安县永阳镇长湖村长湖自然村55号,农业户口性质;受害人刘某自2012年2月起至2016年2月26日连续生活、居住在江西省赣州市经济开发区湖边镇湖边社区西湖巷35号三单元201室。本院认为,赣D×××××自卸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史德华所有,在其已经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后,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还是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受害人刘某从2012年就一直居住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湖边社区居西湖巷35号三单元201室,有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湖边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社区居委会《证明》、受害人儿子肖国华购房《协议书》、《江西省老年人优待证》、国家电网机打发票这些证据予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地已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刘某是农村户口且事发地也在户口所在地,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虽为农业户口,但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老年人,并无收入,但其消费支出均在城镇。被告以受害人刘某系农村户口和事故发生地在户口所在地为由主张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江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情形,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效力等级划分,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且在本案中,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本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而未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受害人的合法损失,以致发生本纠纷,故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史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并向受害人刘某家属赔偿了如下损失:丧葬费23649.5元(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2),死亡赔偿金24309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1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60.5元,合计268000元,被告除对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外,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死亡时69岁零8个月15天,死亡赔偿金计算10年并无不妥,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已经赔偿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史德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133090元、丧葬费23649.5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1260.5元合计158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原告史德华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吉安支公司支付其垫付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26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史德华垫付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史德华垫付赔偿的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13309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260.5元,合计158000元。上述第一、二判项所列款项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镇代理审判员 彭强民人民陪审员 肖五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