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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姝宇与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姝宇,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2624号原告陈姝宇,女,汉族,生于1984年8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何良平,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郭宏杰,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陈姝宇诉被告被告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华塑公司注册地为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17号,但实际办公地址一直在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5号麦田中心15层,属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区域,因被告华塑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依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劵交易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办公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火车南站西路15号麦田中心15层。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华塑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为其与姚天平、四川德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各方因本协议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案涉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因协议订立和履行产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丽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雨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