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017号,原告封江衡诉被告刘伟、何金昌、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江衡,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金昌,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017号原告封江衡。被告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221号。法定代表人何金昌,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金昌。被告刘伟。原告封江衡与被告何金昌、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江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昌、刘伟、德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江衡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2625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2.7%。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7%,利息123322.5元,自2015年4月1日至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金昌、刘伟、德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昌、刘伟、德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何金昌、刘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德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期限,利息为月息2.5%,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6250元(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协议,将26250元利息计入本金,借款期限续期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息2.7%。2015年4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了还本付息的条款,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本息与被告产生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7%的利息过高,应当调低。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应该调低至年利率24%,即月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4月1日续签协议时将利息26250元(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计入了本金,续签前的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无效,续签协议后计入本金的利息金额应当为21000元。原告主张本金的金额为3262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德昌公司未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上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德昌公司应当对被告何金昌、刘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昌、刘伟、德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金昌、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封江衡借款本金3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封江衡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认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4021元,由被告何金昌、刘伟、XX瑶族自治县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罗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