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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与姜婷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姜婷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3号A-146地块)。负责人:刘冰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静,重庆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婷婷,1986年11月24日。上诉人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泓冰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姜婷婷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泓冰事务所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代红静,被上诉人姜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婷婷于2015年12月15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泓冰事务所支付2015年6月1日至11月2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40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751号仲裁裁决,裁决泓冰事务所支付姜婷婷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泓冰事务所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姜婷婷为证明与泓冰事务所有劳动关系及工资状况提交了加盖有泓冰事务所公章的综合纳税申报表、交接清单、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2015年10月员工工资表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综合纳税申报表中经办人处有姜婷婷签名,姜婷婷称这是一张作废的综合纳税申报表,因此为姜婷婷保留,交接清单显示姜婷婷向陈汉明移交了泓冰事务所的增值税空白发票、发票章、税控盘等资料,2015年10月员工工资表显示姜婷婷的部门为财务部,陈汉明所述部门为行政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陈汉明分别于2015年7月、8月向姜婷婷转账3200元,于2015年9-11月向姜婷婷转账4000元,于2015年12月向姜婷婷转账4100元,姜婷婷称2015年12月转的4100元中有100元是报销费用,其余4000元是11月份工资。泓冰事务所对综合纳税申报表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姜婷婷提供的泓冰事务所2015年10月员工工资表和交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仲裁审理中,泓冰事务所称陈汉明系其聘用的代账人员,姜婷婷由陈汉明招聘管理并按月发放工资,姜婷婷与泓冰事务所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婷婷述称,陈汉明与刘冰云系亲属关系,泓冰事务所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陈汉明的私人账户转账,主要目的是为了避税。泓冰事务所在一审中诉称:姜婷婷向重庆市沙坪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沙坪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泓冰事务所向姜婷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泓冰事务所认为,姜婷婷不是泓冰事务所公司的员工,与泓冰事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泓冰事务所不支付姜婷婷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姜婷婷在一审中辩称:泓冰事务所的注册地在重庆市,实际办公地点在沙坪坝学府苑,姜婷婷于2015年6月1日到泓冰事务所公司上班,于11月27日被辞退。姜婷婷在泓冰事务所公司的试用期工资为3200元,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后每个月工资4000元。姜婷婷主要从事会计工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泓冰事务所、姜婷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姜婷婷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陈汉明从2015年7月开始按月向姜婷婷支付工资,交接清单表明姜婷婷向陈汉明移交了泓冰事务所的增值税空白发票、发票章等财务资料,且姜婷婷提供了加盖有泓冰事务所公章的综合纳税申报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姜婷婷是在泓冰事务所处从事财务工作,陈汉明代表泓冰事务所向姜婷婷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泓冰事务所、姜婷婷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陈汉明自2015年7月开始以转账形式向姜婷婷支付工资,可以印证姜婷婷主张的双方自2015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泓冰事务所称陈汉明系该单位的代账人员,姜婷婷系陈汉明聘用的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泓冰事务所自2015年6月1日与姜婷婷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与姜婷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向姜婷婷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姜婷婷应当支付姜婷婷2015年7月至11月的二倍工资19200元(3200元+4000元/月×4个月),姜婷婷主张2015年6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二、限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姜婷婷二倍工资差额19200元;三、除前项确定的金额外,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不需支付姜婷婷在本案主张的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泓冰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泓冰事务所不支付二倍工资给姜婷婷。主要事实和理由:泓冰事务所的注册地在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路白家河,姜婷婷不再泓冰事务所工作地点工作,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也不是泓冰事务所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婷婷的证据只能证明与陈瀚明有转账记录,但陈瀚明仅仅是泓冰事务所的代帐人员,与泓冰事务所除代帐关系外,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因为姜婷婷提交了加盖泓冰事务所印章的报税表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因姜婷婷不是泓冰事务所职工,与泓冰事务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泓冰事务所没有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被上诉人姜婷婷在二审中辩称:虽然泓冰事务所注册地在酉阳,但对外招聘人员的具体事务的办公场所在沙坪坝,一审中,姜婷婷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姜婷婷作为泓冰事务所经办人代公司缴纳税费,证据上有泓冰事务所印章。陈瀚明与泓冰事务所的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故其每月通过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且陈瀚明转账的金额与姜婷婷提交的工资表金额一致,且陈瀚明也是泓冰事务所负责人之一。二审中,泓冰事务所陈述,陈瀚(汉)明与泓冰事务所是代办财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不清楚陈瀚明支付给姜婷婷的是什么钱;不清楚泓冰事务所在沙坪坝有无办公场所;因泓冰事务所没有正规财务,是一个员工负责报税,不清楚综合纳税表上的经办人为姜婷婷。姜婷婷陈述,陈瀚明不懂财务,一审中举示的综合纳税申报表、交接清单等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姜婷婷与泓冰事务所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姜婷婷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加盖有泓冰事务所的综合纳税报表上,姜婷婷作为了经办人签字,且姜婷婷与陈瀚(汉)明签署的交接清单上,明确记载交接了泓冰事务所的财务印章、发票等与泓冰事务所密切相关的物品及资料,如姜婷婷与泓冰事务所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当持有与泓冰事务所的上述资料,结合陈瀚明给姜婷婷转入存款的情况,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泓冰事务所虽然提出陈瀚明与其为其他关系,但泓冰事务所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泓冰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泓冰建筑设计咨询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婧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