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邢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557号原告邢某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乙,男,汉族,农民。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结婚成家。婚后因二人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02年春季被告外出打工后,常年在外,不尽家庭义务,二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向高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邢某丙、邢某丁,现均已结婚成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麦收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2月10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依然分居。原告自感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某一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被告之女邢某丙、邢某丁当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充分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四年,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也已逾一年,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陈述、举证的权利,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邢某甲与被告邢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