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再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联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汉族,联系。再审申请人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皖07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某、被申请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8月,张某和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5日举办了婚礼,张某的陪嫁物品有罗莱家纺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罗莱家纺枕芯一对、蚕丝被一床、鹅绒被一床、灵璧石两块。2014年1月29日,徐某为张某购买了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枚、钻戒一枚,共计28661元,张某为徐某购买钻戒一枚。徐某给付张某彩礼6万元。2014年5月9日,张某购买了东风标致408车辆(皖G号),该车辆车费为118900元,契税为11500元,均由张某支付,该车登记在徐某名下,徐某按月领取车贴。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16日,张某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终止妊娠(早孕药流)。2014年10月5日,徐某与张某母亲姚桂英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姚桂英经鉴定为轻伤,徐某的衣服被姚桂英撕开。铜陵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铜经开公(新)决字(2015)第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徐某罚款贰佰元。张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等诉讼请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诉请离婚,徐某表示同意,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张某购买的皖G号东风标致408车辆属婚前购买,举办婚礼当日,随同婚车一道行至徐某家,该车辆虽然登记在徐某名下,并不是单纯赠予给徐某个人,徐某按时领取车贴,且皖G号车辆购买已有一年多,结合本案实际,该车辆可由张某所有,张某可给付徐某1万元。徐某给付张某的彩礼6万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返还彩礼的条件。徐某为张某购买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枚、钻戒一枚以及张某为徐某购买的钻戒一枚,应属双方相互赠予,互不返还。对于张某的陪嫁物品罗莱家纺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罗莱家纺枕芯一对、蚕丝被一床、鹅绒被一床、灵璧石两块,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徐某离婚;二、皖G号东风标致车408车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徐某1万元(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将皖G号东风标致车过户于原告张某名下);三、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罗莱家纺床上用品四件套(两套)、罗莱家纺枕芯一对、蚕丝被一床、鹅绒被一床、灵璧石两块返还给原告张某;四、原告张某赠与给被告徐某的钻戒一枚归被告徐某所有,被告徐某赠与原告张某的项链一条、戒指一枚、手镯一枚、钻戒一枚归原告张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5月9日,张某购买的皖G号东风标致车当天已交付徐某登记使用,属于赠予,而不是举办婚礼当日随同婚车一道行至徐某家,徐某给张某6万元和近3万元四金及结婚相关支出远远高于张某赠予的购车费用,为此,张某赠予该车合情合理。徐某的钻戒系婚前本人所买,并非张某婚前赠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皖G号东风标致车辆归徐某个人所有,并改判徐某的结婚钻戒为其婚前自己购买,归徐某所有。张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风标致车的车款和契税都是本人出的,徐某说是自己是公务员,有车贴,所以将车登记在其名下,并不是本人赠予,所以车应归本人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徐某提供新证据:六张翼支付单、二张停车照片。拟证明该车在举办婚礼前就由徐某使用。张某对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车是5月9日买的,买车的时候本人没有驾照,就给徐某开了,车是6月5日陪嫁开过去的,是作为陪嫁物品一起陪嫁的。本院二审对徐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六张翼支付单、二张停车照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车是张某赠予给徐某。本院二审认为:徐某与张某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亦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张某做早孕药流,后徐某与张某母亲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张某提出离婚,徐某表示同意,依法准予离婚。张某购买皖G号东风标致车辆时没有驾驶证照,不能驾驶,于是登记在徐某名下并使用,但在举办婚礼当日,随着婚车一道行至徐某家,作为陪嫁车辆,并非赠予徐某个人。故徐某上诉主张该车属于张某赠予及其所戴钻戒一枚是其婚前个人购买,不是张某购买赠予等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承担。徐某再审请求:撤销(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和(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改判将标致408汽车认定为申请人所有。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某没有提供任何经质证的证据证明汽车属非赠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车辆登记在徐某名下是徐某婚前财产,应由张某举证车辆注册登记在徐某名下不是赠与行为。2013年8月,徐某、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后,徐某给张某购买了价值近3万元的金银首饰;2014年3月,徐某给张某6万元彩礼,并约定该款用于共同支付车款。2014年4月24日,张某、徐某共同前往铜陵东风标致4S店,由徐某签订购车合同(车款118900元),2014年5月9日,该车在车管所注册登记在徐某名下,并由徐某一直使用。故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车应属于徐某所有,张某出资部分应属于赠与徐某。张某当庭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错误。标致汽车是陪嫁物品,属于被申请人的个人财产,原判决给付徐某1万元是错误的;徐某给张某6万元属于婚前彩礼,不是共同出资购车。再审另查:2013年8月,徐某、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徐某给张某6万元;2014年4月24日,徐某与张某共同至铜陵东风标致4S店签订购车合同,2014年5月9日,张某网转118900元支付案争东风标致408车(皖G号),同日该车登记在徐某名下。年月日,徐某、张某登记结婚。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围绕当事人在再审过程中的请求、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案涉争议车辆东风标致408(皖G)是否为徐某、张某共同购买;二、案涉争议车辆登记在徐某名下是否属赠与行为。关于案涉争议车辆东风标致408车(皖G)是否为双方共同购买的问题。本案中,徐某诉称案争东风标致408车是其于2014年1月给张某的6万元彩礼钱共同购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辩称收到6万元彩礼是事实,但该6万元是徐某自愿给的与购车无关,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案争东风标致车是自己账户全额支付。2014年4月24日,徐某、张某签订购车合同,购车款118900元是张某支付,对此张某、徐某均不持异议,故案争东风标致408车辆(皖G)应认定为张某购买。案涉争议车辆登记在徐某名下是否属赠与行为。张某诉称案争东风标致车(皖G)是其陪嫁品,之所以登记在徐某名下,是因为自己当时未取得驾照。对此,徐某承认案争车辆118900元及契税11500元是张某支付,其诉称案争车辆是自己给付张某6万元彩礼钱共同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张某对徐某诉称案争东风标致408车(皖G)登记在其名下是赠与不予认可。本案中,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案争车辆是赠与行为,故案争东风标致408车(皖G)应为张某婚前财产。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卉审判员 郑 云审判员 徐 继 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