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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石月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石月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湄池南塘路20号。法定代表人:石月清。诉讼代表人张江英,系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被告人石月清,系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诸暨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其作出刑事拘留决定,诸暨市看守所于当日以被告人患××、多发性脑梗死、高血压病、糖尿病等××为由暂不收押,诸暨市公安局遂于同日对被告人石月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月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天伟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江英、被告人石月清及辩护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月清在1999年创办清峰织造厂,2006年注册成立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月息1分至4.5分的利息向陈某、石某、冯亚芳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5384.128万元,已支付利息655.864万元,归还本金283.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474.764万元。2014年5月因资金链断裂,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停产清算。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84.128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月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月清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石月清、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月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许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石月清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用于个人挥霍,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石月清系初犯,以前一贯表现较好。4、本案损失应减少钱某处、傅某处、李某处共计4.7万元;5、被告人石月清身患××,需长期服药,不宜收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石月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被告人石月清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傅某甲、陈某、傅某乙、傅某丙、石某、钱某、傅某丁、胡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资产负债情况报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公司注册信息、户籍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诉状、借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单位、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提供被告人石月清的出院记录、由借款出借人张某、傅某乙、黄某、楼某等五人出具的谅解书,以证明被告人石月清身患××,上述五位债权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质证,被告人、被告单位无异议,公诉人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本案定罪量刑无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月清所患××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联,故对出院记录不予认定,对五位出借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月清在1999年创办清峰制造厂,2006年注册成立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以月息1分至4.5分的利息先后向陈某、石某、冯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5384.128万元,2014年5月因资金链断裂,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停产清算。具体如下: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本公司员工共计借款192万元,已支付利息37.54万元,归还本金7万元。1、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陈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3.8万元。2、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傅某乙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3、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傅某借款24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8万元。4、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石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5、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汤某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4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1万元。6、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斯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7、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8、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毛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9、2011年2月和2013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三次向何某借款33万元,已支付利息8.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24.2万元。10、2011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石某借款15万元,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11、2012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顾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1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12、2012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何某借款9万元,已支付利息2.34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6.66万元。13、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冯某夫妻借款25万元,已支付利息3.6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21.4万元。14、2012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陈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0.6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4.4万元。15、2013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石某借款8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16、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多次共向韩某借款23万元,已支付利息若干,归还本金7万元。二、2007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石月清向石某、斯某、王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3111万元,约定年息12%至36%不等。17、2010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石某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50万元,归还本金80万元,未造成经济损失。18、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多次向斯某共计借款150万元,已支付利息46万元左右,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04万元左右。19、2011年7月,被告单位浙江清蜂纺织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5.2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4.72万元。20、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邵某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9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1万元。21、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楼某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6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24万元。22、2013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钱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4.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5.2万元。23、2012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蒋某借款5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3.2万元。24、2012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冯某借款22万元,已支付利息5.2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6.72万元。25、2012年5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张某借得50万元的承兑汇票,已支付利息5.4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44.6万元。26、2012车5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石某借款30万元,已支付其利息4.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25.2万元。27、2012年5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李某借款11万元,已支付利息l.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9.8万元。28、2012年6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玄某借款20万元,已支付利息4.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5.2万元。29、2012年7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冯某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0.3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9.7万元。30、2012年7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罗某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1.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8.8万元。31、2012年8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石某借款3万元,已支付利息0.54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2.46万元。32、2012年9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董某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5.4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24.6万元。33、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四次共向张某借款300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34、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张某借款15万元,已支付利息1.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3.2万元。35、2013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金某借款3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36、2013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50万元,己支付利息9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41万元。37、2013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傅某借款25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38、2013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石某借款10万元,已支付利息0.7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9.28万元。39、2013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石某借款40万元,已支付利息3.6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21.4万元。40、2013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150万元,已支付部分利息,归还本金100万元。41、2013年5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黄某借款48万元,已支付利息5.76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损失42.24万元。42、2013年8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钟某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10.8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89.2万元。43、2013年8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冯某借款10万元,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44、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李某借款60万元,已支付利息3.9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56.1万元。45、2013年9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黄某借款60万元,已支付利息3.9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56.1万元。46、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分多次共向石某借款50.5万元,已支付利息3.6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46.9万元。47、2013年10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傅某借款7万元,已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48、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三次共向宣某借款1015万元,已支付利息143.7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871.3万元。49、2013年11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楼某借款21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210万元。50、2013年1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李某借款5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51、2013年1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傅某丙借款15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52、2013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分两次共向冯某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左右,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90万元左右。53、2014年1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3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54、2014年1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傅某借款8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8万元。55、2014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郭某借款5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56、2014年2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石某借款1.5万,已支付利息1.4万元左右,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0.1万元左右。57、2014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宣某借得5张合计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58、2014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向唐某借款10万元,未支付利息,归还本金l.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8.5万元。三、被告单位淅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公司出纳傅某甲向冯某、傅某丁、俞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借款2081.128万元左右,已支付利息182.424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895.584万元。具体情况如下:59、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多次共向冯某借款165万元,已支付利息20万元左右,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45万元左右。60、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多次共向傅某丁借款90万元左右,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90万元。61、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多次共向俞某借款300万元;已支付利息55.804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244.196万元。62、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三次共向张叶琴借款57万元,已支付利息3.72万元,未归还本金。63、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两次共向傅某借款10.848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10.848万元。64、2013年4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两次共向傅某借款8.28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8.28万元。65、2013年5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向傅某借款25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25万元。66、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两次共向傅某借款30万元,已支付利息0.9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29.1万元。67、2013年7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向胡某借款1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68、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三次共向王某借款125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125万元。69、2013年9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向赵某借款3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70.、2014年1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向王某借款1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71、2014年3月,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两次共向田某借款20万元,未还本付息,造成经济损失20万元。72、2012年到2014年间,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傅某甲分四次共向某某集团公司借款1200万元,已支付利息102万元,未归还本金,造成经济损失1098万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石月清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本案借款出借人张某、傅某乙、黄某、楼某等五人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另诸暨市公安局已对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店口镇南塘路20号(权证号:F0××10、F0××17)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单位名下、证号为1-2010-907-914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人石月清为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金浩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1-201-907-907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决定对被告人石月清予以逮捕,但因被告人石月清身患××,诸暨市公安局正在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病情诊断,待诊断结论明确后在作出相应处理。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的本息支付情况,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月清的供述与辩解、各出借人的陈述、借据记载的情况及银行汇款的情况,对部分借款支付的本金、利息的金额及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予以调整。针对诸暨市公安局查封的诸暨市金浩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因该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且系独立的法人,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石月清,但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石月清对上述登记在诸暨市金浩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5384.128万元左右,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月清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月清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已归还部分本息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本案不宜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石月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登记在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店口镇南塘路20号的贰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F0××10、F0××17,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700914号)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在偿付依法应予优先受偿的款项后,剩余部分按比例发还各出借人;四、继续追赃,并责令被告单位浙江清峰纺织有限公司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