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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云茵与徐云燕、徐永坤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6民初155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芬,徐云霏,徐永强,徐永坤,李徐云芳,李云茵,徐云燕,徐永坚,徐云娟,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552号原告:徐云芬,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俏丹,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云霏,住香港新界荃湾。原告:徐永强,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住加拿大,4938RosebushRoad,MississaugaOntario,CanadaL5M5M9。原告2-3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伦,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徐永坤,男,1940年2月10日出生,住美国,27528thStreetApt#1128,Oakland,CA94611USA。原告:李徐云芳,女,1946年12月25日出生,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北约克市73DuthMyrtleway。原告:李云茵,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徐云燕,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徐永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徐云娟,住香港九龙。原告4-9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亮,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欧阳小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玉基,该公司职员,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超勇。原告徐云芬、徐云霏、徐永强、徐永坤、李徐云芳、李云茵、徐云燕、徐永坚、徐永娟诉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公司)、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芬委托代理人陈俏丹及原告李云茵、徐云燕、徐永坚及原告徐永坤等6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金亮以及原告徐云霏、徐永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伦和被告西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玉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芬、徐云霏、徐永强、徐永坤、李徐云芳、李云茵、徐云燕、徐永坚、徐永娟共同诉称:被告在1996年拆除原告父亲徐进康所有的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聚丰里1号(新门牌××号)房屋之后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九原告现已办理涉案房屋的继承手续,依法各占有该房屋九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路镇南大街3号之五(5梯)501、603、701、803房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路镇南大街3号之五(6梯)502房的房地产权证,并承担全部费用;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关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煤炭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某乙(原告的父亲,已故)是原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聚丰里1号(新门牌××号,以下简称:原址房屋)的产权人。1996年8月29日,原告徐云芬作为徐进康(被拆迁人、乙方)的代理人与被告西关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原址房屋,属测量3区1段4943地号,建筑面积为265.52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位于芳村区东漖北路镇南大街3号5梯第五层5-1房、第六层5-3房、第七层5-1房、第八层5-3房及6梯第五层6-2房,合共建筑面积为322.56平方米的5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作拆除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乙方须给付甲方人民币396元作为房屋面积差的差价,于1996年8月30日前付清;乙方应在该协议书签订生效后20天内,将原房屋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应在1996年9月5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依照本协议将涉案房屋移交乙方时,应提供涉案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西关公司拆除了原址房屋,并将产权调换补偿的涉案房屋交付原告等人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九原告现已经过办理继承(继承徐某乙遗产)及受赠(接受原告母亲周某的赠与)公证手续继承及受赠了涉案房屋全部产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公安局茶窖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现门牌是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路镇南大街3号之五(5梯)501、603、701、803房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路镇南大街3号之五(6梯)502房。被告西关公司陈述荔湾区镇南路三至九层2、5、6梯的房地产(当时自编号,包括安排原告永迁居住的涉案房屋)是被告西关公司向被告煤炭公司购买用作拆迁补偿的房产,至今仍登记产权于煤炭公司名下。另查,涉案房屋所在大楼是被告煤炭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合建的房屋,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占有的部位是首层和二楼,被告煤炭公司占有的部位是3-9层住宅部分。涉案房屋现没有被抵押、被查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代理徐进康与被告西关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西关公司将产权调换的房屋交付被拆迁人使用后,至今没有依约办理产权证,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继承及受赠了涉案房屋产权后,有权要求被告西关公司办理该批房屋的产权证。由于涉案房屋是被告西关公司向被告煤炭公司购买用于拆迁补偿的,故被告煤炭公司也有义务配合西关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徐云芬、徐云霏、徐永强、徐永坤、李徐云芳、李云茵、徐云燕、徐永坚、徐永娟办理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路镇南大街3号之五(5梯)501、603、701、803房及广州市荔湾区东漖路镇南大街3号之五(6梯)502房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市西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云霏、徐永强、徐永坤、李徐云芳、徐云燕、徐永坚、徐永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徐云芬、李云茵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吴穗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冬菊梁晓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