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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与章友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章友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岚、周春芝,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友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云勇。上诉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芝、被上诉人章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章友霞于2011年5月13日进入原告雄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约定工作岗位为营业员,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诸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下属的超市连锁城北店非食品类营业员岗位工作。2015年11月5日,原告将被告调至其下属的超市连锁百货店生鲜类营业员岗位工作,因被告不同意调岗,表示回家待岗,而未至新岗位工作。2015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关于要求章友霞同志上班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请你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天内前来上班,逾期不上班,公司将按自动离职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自负”。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追索工资及奖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事项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4日,被告前去新岗位报到上班。工作至2015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员工调动通知书上签字,被告签字后,认为该通知书内容空白,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以“本人不同意调动工作岗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在此期间,为避免11月17日无故签署不知名文件”为由,向原告申请事假;同日原告批复:结果以仲裁裁决为准,因员工坚持事假,拟同意。此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处工作。2016年1月18日,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1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年终奖、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等共计16759.24元。2016年3月2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其中,被告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2326元、11月应发工资为518.99元,共计2844.99元。被告每月的工资中扣除互助基金、工会费4元。被告的近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15.84元。调岗后,原告的部分班次工作时间将由原来的约七小时延长近两小时。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自2011年5月起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该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一般应经劳动者同意。如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或虽有变更但确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必需,且对劳动者的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未作不利变更的,劳动者有服从安排的义务。该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营业员岗位工作,后被告被原告安排至雄风超市连锁城北店非食营业员岗位工作至2015年11月5日,现原告将被告调至超市连锁百货店生鲜类营业员岗位工作,虽同属营业员岗位,但在劳动条件方面,工作时间已由原来的约七小时延长了近两小时,超过了八小时工作时间,此属于劳动条件的不利变更,且被告不同意,故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5年11月14日前去新岗位报到上班,并于11月17日在空白调动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同意调岗之意见,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并在2015年11月18日后因不同意调岗而申请事假,由此可看出被告不同意调岗的意愿,双方未能就调岗事宜协商一致。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计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其中月工资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原、被告对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5.84元均无异议,故该院据此确定经济补偿的金额为10079.20元(2015.84元/月×5月)。二、工资部分诉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现双方均认可未发放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经核实,被告2015年10月应发工资为2326元、11月应发工资为518.99元,共计2844.99元,扣除:1、该两月的互助基金、工会费每月4元共计8元;2、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45.93元/月,共计983.72元(245.93元/月×4月);3、因被告已于2015年12月起未在原告处工作,故对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计1269.08元(634.54元/月×2月);上述共计扣减2260.80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584.19元。因该院未认定被告无故旷工之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应扣除旷工罚款之意见不予采纳。三、2015年度年终奖部分诉请。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由等级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双方在庭审中亦均陈述一般是在农历年底前发放年终奖金即年度绩效,虽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员工于年度绩效发放前离岗,不得享受当年年度绩效,但被告并非属于自动无故离岗情形,故其应可以享受2015年年度绩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2015年年终奖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该院根据被告2014年年终奖为2254.44元,以及被告2015年正常工作十个月时间的情况,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年终奖为1878.70元。四、关于年休假工资部分。因原告未安排被告2014年、2015年年休假,而原告提供的存单属于2014年度年终时发放给被告的金额,一般是指年终奖,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也未记载有关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发放时间,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亦系原告制作的格式内容,其中并未明确年休假工资报酬项目,故该院综合认定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之事实。至于年休假具体天数,2014年度,被告属于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情形,其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2015年度,被告正常工作十个月,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情况应为4天。具体支付标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被告2014年、2015年的正常工资收入已另行核算支付,故尚需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应为日工资收入的200%。该日工资收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确定为92.68元(2015.84元/月÷21.75天)。至于原告主张的应按加班工资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之意见,因与上述劳动法律法规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定被告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共为1668.24元(92.68元×9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章友霞经济补偿10079.20元、工资584.19元、年终奖1878.70元、年休假工资1668.24元,共计14210.3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雄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雄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调整工作岗位”的认识过于狭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营业员岗位工作,而营业员的职业定义为在营业场所从事商品销售、服务销售的人员。上诉人根据市场经营状况和企业实际情况,将被上诉人调至超市连锁百货店生鲜类营业员岗位,但该调动并未超过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营业员的工作岗位范畴。虽从非食营业员岗位变为生鲜类岗位,但该划分仅为方便企业内部管理,并无明确界限,也无行业惯例,更不是对员工岗位的划分。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城北店管理人员2015年11月排班表》而认定被上诉人调整后“工作时间已由原来的约7个小时延长了近2个小时,超过了八个小时工作时间”,过于牵强。从证据形式上看,该排班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该份证据来源无法查证,排班表中手写部分更是无法查证由谁书写。从证据内容而言,该排班表为城北店管理人员2015年11月排班表,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至百货店的工作时间。由此,上诉人认为该排班表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奖金、年休假福利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系格式合同,其中并未明确记载有年休假工资项目,故认定上诉人尚未发放2014年、2015年年休假工资之事实。《协议书》系被上诉人本人所签,表明其对协议载明内容的认可,上诉人已按约定金额向被上诉支付2015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奖金、福利等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中为明确年休假工资报酬项目而认定上诉人未发放,对上诉人方过于苛刻。四、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情形,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不应当发放2015年度的年终奖及年休假工资。综上,上诉人认为其针对被上诉人进行的工作调动合法、合理,并未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变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章友霞答辩称:2015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接雄风超市城北店店长赵俊英口述,要求被上诉人调动工作岗位,从城北店非食类营业员岗位调整至生鲜类营业员岗位工作,工作时间较之前岗位延长了两小时。被上诉人以其患有双下肢静脉曲张做过手术,不适宜长时间站立工作为由不同意调动工作,未得到店长正面答复。后经向公司人力资源部反映仍无果。后被上诉人被迫在调动通知书上签字,并书面备注“本人在11月5日接到调动通知书,因本人不同意调动工作,当日早班后,办理工作移交,回家待岗”的文字,并表示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并非无故旷工。上诉人方在一审审理中多次提供伪证,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雄风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章友霞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雄风公司在诸暨电视台图文频道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布的招聘广告中,明确区分了生鲜营业员和食品营业员,且其承诺的福利待遇中不包括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上诉人雄风公司对被上诉人章友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照片的来源,且一审法院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生鲜营业员和食品营业员同属营业员岗位,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上诉人章友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上诉人自行拍摄的照片,无法确认该照片中显示的招聘广告的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雄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自认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较之前岗位延长了大概一个多小时,该变更应属于劳动条件的不利变更,在未取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令被上诉人按照近12个月的平均工资2015.84元支付被上诉人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系其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协议内容第2条载明“乙方在协议日前的所有工资、绩效、加班费、福利、社保等已全部按国家规定结清”,该条款中未明确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结清的款项中包括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旷工情形,上诉人是否有权拒绝支付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及年终奖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不满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劳动条件不利变更的工作调整,在接到上诉人要求其到岗的通知的第二日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因仲裁委尚未作出裁决结果,为避免签署不知名文件为由请假在家待岗,其请假天数虽已超过上诉人雄风公司的《员工守则》中关于事假天数的规定,但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恶意旷工之故意,其请假亦事出有因,故对上诉人要求拒绝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度的年终奖及年休假工资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雄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姚 瑶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