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复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营口市空心砖厂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营口市空心砖厂,营口市永胜城市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复44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变更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新海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彦平,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恩斌,男,1988年1月6日。申请变更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5号中商大厦5层01室。法定代表人朱焕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营口市空心砖厂,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体育街。法定代表人宁德才,厂长。被执行人营口市永胜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园林里一号。法定代表人李玉兰,主任。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银行)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资产公司)原审称,(1995)朝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营口市空心砖厂(以下简称空心砖厂)和营口市永胜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永胜信用社)履行义务。判决生效后,空心砖厂和永胜信用社拒不履行,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后,中科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已依法成为该案的债权人。1997年4月4日,永胜信用社并入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7月3日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营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2月3日名称又变更为营口银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申请将本案的被执行人永胜信用社变更为营口银行。被申请变更人营口银行原审称,不同意汇达资产公司的变更申请。理由如下:1、中科信公司申请执行的(1997)朝执字第127号执行案件,违反了申请时效的规定,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是错误的。2、确定汇达资产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汇达资产公司不具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现阶段更无权申请变更被执行人。3、申请人的变更申请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没有提交永胜信用社并入营口银行的直接证据,永胜信用社仅仅是更名为营口市城市合作银行蓝天支行(以下简称蓝天支行)并存续至今,即便能确定永胜信用社并入营口银行的事实,也应该变更蓝天支行为被执行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申请变更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空心砖厂、永胜信用社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答辩。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1995)朝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营口市空心砖厂偿还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营口市空心砖厂支付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利息(其中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支付利息十三万零四百九十元,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营口市空心砖厂支付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截止至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的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罚息一万六千四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营口市空心砖厂支付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复利(自一九九四年八月十日起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营口市永胜城市信用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中科信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以(1997)朝执字第127号立案受理。2015年5月21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1997)朝执字第127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汇达资产公司。另查明,在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94号《关于营口市开展城市合作银行组建工作的批复》中载明:原则同意营口城市合作银行组建方案。筹备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清产核资、股权评估、净资产分配、与原组建单位脱钩,以及对财政信用的清理整顿等项工作。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40号《关于筹建营口城市合作银行的批复》中载明:同意筹建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该行在筹建期间,要加强对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领导和管理。1997年1月11日永胜信用社给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合作社委托李玉兰参加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该委托书后附有25位个人股东的签名。1997年3月18日召开的营口城市合作银行创立大会暨第一次股东大会,列明出席人员有原城市信用社股东200人。此次股东会会议记录中载明,股东同意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并审议通过了公司章程。在会议记录上的股东签名中有李玉兰的签名。辽宁金汇会计师事务所1997年3月10日出具的辽金验字(1997)第23号验资报告中载明:营口城市合作银行已收到发起股东投入的资本,除原城市信用社个人股东以净资产折股投入外,其余全部为货币出资。在附件(二)中载明营口市共有城市信用合作社13家,由辽宁鑫鑫会计师事务所和营口市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及股权评估工作,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评估结果为:......站前城市信用社等五家城市信用社上划折股净资产1690万元,按折股办法量化的个人股本金额为9026446元。在合行筹备小组的分账户上显示,有永胜、新华、站前、开发区、营业部五家信用社,五家信用社的付出金额合计为1687万元。199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137号文件《关于营口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中载明:同意营口城市合作银行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营口市12家城市信用合作社按协议自动解散,成为该行的分支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动终止,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另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8年7月3日营口城市合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申请变更为营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辽银复字〔1998〕第83号《关于同意营口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营口市商业银行的批复》中载明:同意营口城市合作银行更名为营口市商业银行。2008年2月3日营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申请变更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字〔2008〕28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营口市商业银行更名的批复》中载明:同意营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永胜信用社于1988年6月3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分行批准成立。蓝天支行营业许可证显示,蓝天支行于1997年3月26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蓝天支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1998年4月27日,蓝天支行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以上事实有营口银行、永胜信用社、蓝天支行的工商登记材料、执行卷宗、谈话笔录、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执行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本案中,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137号文件,包含本案被执行人永胜信用社在内的12家城市信用社已经解散,债权、债务转为营口银行的债权债务,据此足以认定营口银行系永胜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承受人。就营口银行的辩称理由,其一,营口银行现阶段非本案被执行人,并非申请执行时效之抗辩理由的适格主体,其现阶段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汇达资产公司经本院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营口银行主张其不具有申请变更的资格于法无据。其三,营口银行主张永胜信用社实为名称变更,与工商登记显示的资料不符,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营口银行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汇达资产公司的变更申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执行法院作出(2015)朝执异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后,营口银行不服,向我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营口银行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汇达资产公司变更我单位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如下:该案原被执行人永胜信用社更名为蓝天支行并存续至今。永胜信用社并未解散,也未清算及注销,因此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变更我单位为被执行人。此前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汇达资产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违反程序,应予撤销。汇达资产公司称,我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朝执异字第0014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营口银行的设立工商登记显示,营口市12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包含永胜信用社)及营口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共计13家法人信用社新设合并成立的营口银行;2、执行法院在办理该案件时,程序合法。综上理由,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称汇达资产公司此前在变更申请执行人案件中存在违反程序问题,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营口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永胜信用社已解散,其债权债务由营口银行承担。复议申请人主张原被执行人永胜信用社更名为蓝天支行,与上述批复不符,故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汇达资产公司申请变更营口银行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星审 判 员 高 可代理审判员 李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