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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段满贯、赵志东、高志红、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段满贯,赵志东,高志红,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满贯。委托代理人行长法,合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志东。原审被告高志红。原审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空港新区通达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郭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满贯、原审被告赵志东、高志红、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4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莎,被上诉人段满贯的委托代理人行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志东、高志红、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晋M877**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高志红以李高云的名义从大运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系高志红。赵志东系高志红的雇佣司机。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费系高志红出资。商业三责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段满贯在盐湖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段满贯提供的合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相关报告单,能够证明段满贯在盐湖区人民医院的治疗病情与在合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情相一致,而且具有延续性。故原审法院认为段满贯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对段满贯因该起交通事故致伤而花费医疗费6307.52元予以确认。段满贯实际住院共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段满贯的护理日依住院天数确定为15天,日护理费酌定为80元,其护理费为1200元(15天×80元/天)。段满贯的误工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可确定为120日,但段满贯仅主张了90日,故原审法院对段满贯的误工日确定为90日,其日误工费根据其从事的行业酌定为120元,其误工费为10800元(90日×120元/日)。段满贯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段满贯的病情以及转院的客观事实,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对段满贯的车辆损失和车上货物损失价格确定问题,段满贯提供了合价车鉴字(2014)05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金额为17055元、消毒液损失金额为19320元、吨桶损失为4900元。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辩称该鉴定机构不是备案的合法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是根据作废的票据作出的,货物的数量无法说明;施救费票据上没有加盖修理厂或施救单位的印章。原审法院认为,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是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合法鉴定机构,并且段满贯提供了车上货物消毒液及盛装货物的工具吨桶的数量及价格的发票、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单、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段满贯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能充分证明其车损和货物损失的价格。并且对段满贯车损及货物损失负有赔偿义务的高志红对损失的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此,原审法院对段满贯的车辆损失17055元、货物损失(消毒液、吨桶)24220元予以确认。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仅提供了1份加盖有作废章的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份发票系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从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取得,该份发票除作废章外,其余部分与段满贯所提供的发票完全一致。并且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当庭陈述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对其称加盖作废章的原因系该笔货款没有收回。这反而进一步证明了段满贯在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拉运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故此,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段满贯提供了施救费发票,能够证明其花费施救费的实际数额,原审法院对其施救费3500元予以确认。段满贯在本案中还提供了购买胸腰椎矫形器发票一张(金额2300元),但在本案中没有相关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另外还查明,高志红在本案诉前向段满贯垫付费用3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志东驾驶机动车辆与段满贯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满贯受伤、双方车辆及段满贯车上货物受损。对该起事故,赵志东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段满贯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赵志东系高志红的雇佣司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高志红承担。大运公司系晋M877**号货车分期付款购车的出卖方,在购车款未完全清偿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依相关规定不应向段满贯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作为晋M877**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内先行向段满贯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高志红向段满贯赔偿。高志红诉前已向段满贯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费用,如其所支付的费用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应由段满贯返还给高志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满贯的医疗费63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7055元、货物损失费(消毒液、吨桶)24220元、施救费35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3832.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段满贯赔偿6757.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段满贯赔偿12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段满贯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段满贯赔偿42775元;二、驳回段满贯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高志红诉前向段满贯实际垫付的32000元,由段满贯返还给高志红32000元。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26550801040008513)。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高志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段满贯损失36375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鉴定意见书评估货物损失的依据(鉴定材料)已作废,所以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不应采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货物损失的诉请。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消毒液的损失,是以被上诉人段满贯提供的消毒液发票作为依据,从而评估消毒液的损失费用为19320元。但这张发票的出具人即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已确认为作废,进一步证明该发票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既然发票已作废,从而肯定发票上记载的数额有误。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已作废,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不应采纳该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消毒液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二、鉴定意见书中对鉴定的标的物不详,只是简单列明卓里三轮汽车,对型号完全没有列明,且鉴定时没有提供购车发票,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如无法查明,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段满贯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鉴定意见书所做的鉴定结论依据是运昌公司销售清单和其出具的发票,发票上所列的货品和其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是相符的,上诉人主张发票作废的原因系为运昌公司未收到货款,其观点不影响被上诉人货损的事实和以上证据作为货损的依据。车损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大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志东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原审被告高志红未参加庭审亦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段满贯因本次事故遭受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纳,因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货物发票已作废且未提供涉案车辆购车发票。被上诉人段满贯辩称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正规鉴定单位出具具有法律效力,且其亦提供了运城市运昌物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了车辆的发动机号及底盘号,能够证明段满贯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及车辆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段满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一审判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海审 判 员  邢维利代理审判员  郭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