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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2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藏村镇政府西50米。法定代表人马冠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财,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成,代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冬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冠海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生物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京兴政会记[2010]4号《关于生物医药基地非住宅拆迁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9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0月29日,冠海生物公司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7月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发给冠海生物公司一份《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方案》,迫使冠海生物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随后房屋被拆迁,土地至今荒置。2012年冠海生物公司股东马东海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定《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有效,判决马东海败诉。冠海生物公司在该民事诉讼过程中取得《会议纪要》,该文件中指令没有取得拆迁许可的北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不合格的拆迁主体,拆迁补偿标准无法可依。《会议纪要》全文显示大兴区政府是真正的委托人、指令人、强制执行人,大兴区政府强征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冠海生物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实际履行。故《会议纪要》的内容对冠海生物公司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会议纪要》的作出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冠海生物公司在2015年10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故冠海生物公司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冠海生物公司的起诉。冠海生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违背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裁定依据。《会议纪要》内容涉及房屋拆迁、土地强征,因此冠海生物公司的行政诉讼时效适用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案件,即应适用时效二十年的规定;冠海生物公司是大兴区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行政行为的相对受害的企业,被迫停业已达五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该《会议纪要》对冠海生物公司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二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中,冠海生物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拆迁非住宅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冠海生物公司所称《会议纪要》指令没有取得拆迁许可的北京市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不合格的拆迁主体,但《会议纪要》对冠海生物公司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兴区政府作出《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0年7月9日,冠海生物公司针对该《会议纪要》,于2015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五年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驳回冠海生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冠海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宏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