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毛吉顺与尹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吉顺,尹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79号原告:毛吉顺。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博。原告毛吉顺与被告尹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玲审理,后因尹博下落不明及案情复杂,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即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吉顺的代理人彭兵,被告尹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吉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尹博以经营需要为由与毛吉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毛吉顺向尹博提供借款800000元,尹博应于2013年6月23日还款,到期不还每月按本金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之后毛吉顺向尹博借款80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毛吉顺多次催要,尹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至今不予给付。为此,请求尹博偿还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3日,尹博以经营需要为由与毛吉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毛吉顺向尹博提供借款800000元,尹博应于2013年6月23日还款,到期不还每月按本金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催款支出的律师费。之后毛吉顺向尹博借款800000元并由其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毛吉顺多次催要,尹博未予给付,毛吉顺为此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尹博欠毛吉顺借款本金800000元、违约金及因催款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博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尹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毛吉顺借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二、尹博于案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毛吉顺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尹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玲审 判 员 刘善宗人民陪审员 刘金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晴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