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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666号原告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经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国樑,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绿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文友,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国樑,被告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前期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项目提供商业调研等位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止,顾问服务费为人民币15万元。因时间紧迫,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依法附件《顾问工作报告大纲》的内容逐一开展工作。2015年9月7日,被告致函原告,暂停该项目,此时原告已经完成大部分工作任务,原告认为,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与温州一开集团进行合作,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前期顾问服务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顾问服务费1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以及差旅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均知道该合同项目是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的三个工作日内,提供已经获得该项目的各种资料,如果不能提供资料,原告提供报告的时间可以顺延。该资料是温州一开集团对具体工作内容的详细要求,由于温州一开集团至今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仅成为意向合同,该意向合同因温州一开集团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必然导致原告、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法履行,故被告同意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由于温州一开集团没有提供具体详细的工作项目,被告认为原告所谓的工作业绩是多余的,该民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服务费以及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甲方)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前期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委托进行商业调研定位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止;甲方的权利义务为:1、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供已经获得的本项目的各类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并保证所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如因甲方提供资料出现问题而影响乙方市场调研结果的,由此引发的责任及后果由甲方承担。2、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商业调研定位工作,准确及时向乙方提供本项目的已确认的经济技术指标,就项目调研定位工作中乙方咨询的相关问题,甲方应及时给与答复,需由甲方提供材料或者答复或者给出书面意见的,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提出的书面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因甲方逾期提供签署资料、答复、意见的,导致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顺延,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保证对本项目顾问报告服务工作尽职尽责,与甲方进行充分协调和沟通,乙方应排除经理级人员带队共4位常驻人员开展该项目工作,并就本项目提出有益的建议。关于工作及验收,合同第五条约定:1、自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完成以下工作,根据甲方提供的所有资料(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已取得的为完成本合同目的所需的现有项目资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商业调研定位报告,甲方逾期提供资料的,乙方提交报告时间顺延;对甲方提出的书面修正意见,乙方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意见提供甲方确认;对甲方提出的书面修正意见,乙方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意见提交甲方确认,对乙方提交的材料或者工作成果,甲方有签收义务,需要甲方回复的,甲方应于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签收并回复,提交方案的电子稿件及纸质文件各四份,并以提报的行使展示给甲方,在项目结束或双方合同终止时,乙方应将项目所有服务成果的电子稿件及纸质文件交于甲方,结束合同。关于顾问费用及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收取甲方顾问费用为人民币15万元,合同正式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顾问费用人民币5万元,提交顾问报告并经甲方确认后三日内支付剩余顾问费用人民币10万元,甲方支付上述费用前,乙方均需事先开具相应金额的正规合格发票给甲方。关于争议的解决,合同第十二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一方为处理纠纷事宜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由败诉方负担。合同附件一为服务合同及范围,附件是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对违约、合同的变更、解除事宜等其他条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庭审中,双方确认,顾问工作报告大纲系合同附件一,该顾问工作报告大纲分为八个部分:1、城市发展解读(3个工作日),分为整体经济发展、城市发展规划、产业结构、房地产发展概况。2、项目本体研究(5个工作日),分为项目区位及区域概况、项目地块解析、项目对外交通分析、项目周边环境(商业配套、办公氛围等)分析。3、区域办公物业市场研究(8个工作日),分为乐清及柳市镇办公物业发展状况-销售层面(发展特征、分布区域及特点、档次与规模、价格水平、购买客户特征)。4、乐清及柳市镇办公物业发展状况-经营层面(租金水平概况、优惠政策、入驻企业分析、空置率分析)。5、主要竞争项目分析(5个工作日),分为基本情况、销售状况、档次与规模、租金水平、购买(入驻)客户特征、硬件条件及软件服务解读。6、潜在客户需求调研(12个工作日)。7、项目定位及物业建议(5个工作日),分为项目整体定位(形象定位、客群定位、产品定位、租金定位)、发展建议。8、经济测算(2个工作日)。上述事实有《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前期顾问服务合同》予以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派遣员工俞伟、耿童童、康德权到乐清市工作,俞伟8月26日回苏州8月22日,耿童童、康德权于8月27日回苏州;2015年8月22日,原告派遣员工蓝飞、乔海鹏自苏州到乐清,蓝飞、乔海鹏于8月23日回苏州。期间产生交通费2415元、餐饮及住宿费2260元、市内交通费884元、打印费18元,合计5577元。上述事实有火车票、餐费单据、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告派遣员工在一开集团所在地乐清市柳市镇附近拍摄照片,并对柳市镇的柳川大厦、三洲时代大厦、华联大厦的入驻企业数量、租金水平、物业费、柳市镇以及乐清市的写字楼信息、地址进行统计并制作成表格,对柳市镇的万龙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进行访谈,形成书面的访谈总结。上述事实有写字楼基本信息、访谈总结、照片等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乐清市相关信息的文字资料,该资料分为企业名称、乐清服务业概况、乐清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概况、柳市镇概况、综合经济、城镇建设、社会事业、社会管理等。上述事实有乐清市相关信息的文字资料予以证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执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本项目是受一开集团委托我司联系相关专业市调公司开展工作,我司与贵公司签订市调协议。但在我方未与一开集团签订协议之前,贵司未征得我司正式开展工作的要求便赶赴现场,同时在现场工作中,一开集团对于市调人数数量等为题表示一定程度的不满,最终导致本项目暂停。鉴于目前情况,我司与一开集团正积极沟通继续合作的详细事项,以便尽快按原计划开展工作,如最终本项目未能继续开展,我司也将积极向一开集团寻求商务补偿,以弥补贵司一周的差旅等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回执函予以证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章国樑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付款截屏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前期顾问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委托原告从事商业的前期调查定位,属于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能与一开集团进行合作,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被告庭审中表示对该合同的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本案原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经开展工作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诉称其已经完成合同中的大部分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委派其工作人员采集的调研数据和完成顾问工作报告大纲中城市发展解读、项目本体研究、区域办公物业市场研究等的基本素材,原告如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必须依据该项目的各类相关证明资料以及提供该项目已经确认的经济技术指标,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涉及该项目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等重要数据,故原告诉称其完成服务合同的大部分工作任务的诉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完成该委托服务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派出相关人员产生的差旅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支出费用即5577元为依据,关于工资收入损失,参照苏州市统计局公布的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0400元,经计算每日(已扣除法定假日和休息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1.6元,原告派遣人员的工作时间分别为:俞伟为6天、耿童童为7天、康德权为7天、蓝飞为2天、乔海鹏为2天,经计算,上述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为4838.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415.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应根据本院认定的标的额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温州一开集团文化产业园项目前期顾问服务合同》。二、被告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损失10415.4元。三、被告苏州丞和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禾一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负担3532元,被告负担108元,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伟松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