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与敖认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敖认喜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4民初195号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委会林村。负责人:周尚新。委托代理人:曾显辉,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认喜,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敖昌计,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敖认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周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显辉、林文婷,被告敖认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昌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诉称:1997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林村的耕地(地名)9亩耕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土地四至为东至小水渠,西至古城村自由地,南至屋背坪水田,北至邦权自留地,承包期限从1997年5月10日至2056年5月10日止,全期承包金额为24000元,承包期内不得搞破坏性经营,不得非法买卖和擅自转包土地,确实需要修改或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办好书面手续,报乡(镇)合同办理处核准为效,单方废约,停止承包合同,赔偿对方的实际损失。1998年10月12日,阳东县大八镇农村承包合同办理处对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土地承包合同》予以鉴证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起先还遵照合同的约定,自2009年起,被告在未知会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田地上修建硬底化水泥道路、厂房、楼房等构筑物和建筑物,变更了田地的状态,破坏了田地原貌,严重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由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将土地交回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后被告在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木器加工厂等建筑物、构筑物,故本案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本案涉诉的土地在原告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为国有土地,故该涉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被告在该涉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应当先由政府作出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的本案不交纳受理费,原告阳江市阳东区大八镇古城村林村经济合作社已预交的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万周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麦宗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十日书记员陈用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