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倪金芳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6行初3号原告倪金芳。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玉琪,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峰,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金芳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下称木渎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金芳、被告木渎镇政府副镇长陈德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芳诉称,其于2015年7月27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名称”相关政府信息;并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分配给您的动迁安置房即为您通信地址中的新怡花园1幢406室,新怡花园的安置小区地名是经苏州市地名办批准命名的”。被告的行为违反: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被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重新公开“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名称”相关政府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苏吴木政20150727号)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其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当月30日收到。2、[2015年]木(答)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收到了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邮寄凭证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日分别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行政诉讼状。被告木渎镇政府辩称:1、原告要求公开的“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名称”不是政府信息。安置给原告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怡花园1幢406室的动迁安置房,系履行民事协议的行为,并非依行政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的公开事项属于民事行为涉及的咨询类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告不构成该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存在明显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诉权的行为,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目的和宗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自2015年7月至今,原告陆续向被告提出47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一种情绪,显然已构成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木(答)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倪金芳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木渎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苏吴木政20150727号)一份,申请公开:1、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名称;2、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证;3、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的产权证明;4、安置给倪金芳的安置房房屋验收合格证。其中,申请表记载的原告通信地址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怡花园1幢406室,所需信息的用途为倪金芳的民房动迁补偿安置,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方式为邮寄。被告于当月30日签收邮件。2015年8月12日,被告木渎镇政府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一、分配给您的动迁安置房即为您通信地址中的新怡花园1幢406室,新怡花园的安置小区地名是经苏州市地名办批准命名的。二、新怡花园原为新华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建设的集宿楼,后根据其所有位置,经镇政府与新华村经济合作社协商,由镇政府对该集宿楼进行回购,并改建为安置小区。有关我镇的动迁安置小区的土地及房产权证均由苏州木渎惠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置业”)负责办理。由于涉及土地权证及建设手续等变更,故您的安置房的两证目前正在办理之中,待惠民置业综合服务部2办妥后将通知您去签字领取。三、原集宿楼竣工后经上级建设部门验收备案,具体文本请向木渎金运花园9幢3层的惠民置业综合服务部1联系,电话:6656×××2、6657×××8。原告于次日收到该答复书。另查明,原告在邮寄凭证上登记寄件人详细地址一栏填写“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怡花园1幢406室”。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目前住在新怡花园1幢405室、406室,因一直没有看到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所以不清楚该两房是过渡房还是其他什么房,不记得何时住进去的、谁给的钥匙、谁安置其住进去的。因为不知道1幢406室有多大面积、有几个房间、哪些是厨房哪些是卫生间,为此提出相关信息公开申请,目的是为了实现安居乐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涉案信息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但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尚未公开或已经主动公开而申请人并不知道的信息。对于已经公开且申请人知晓的信息,不应再申请信息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名称”,然而,原告本人明确住址及通信地址即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怡花园1幢406室,可以充分证明其知晓新怡花园1幢406室为分配给其的安置房名称,并且,被告在答复中亦明确告知原告安置房名称为新怡花园1幢406室,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履行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综上,原告要求责令被告重新公开“安置给倪金芳的动迁安置房名称”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