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彭旭东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彭旭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谢某,经商。被告人彭旭东,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曾良盛,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东县院刑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旭东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银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谢某、被告人彭旭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旭东在邵东县城青年路地段发现谢某手里拿着手提包,遂打算抢点钱来用。被告人彭旭东戴上一次性口罩,尾随谢某进入青年路一巷子,当接近谢某时,被告人彭旭东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对被害人谢某进行威胁,在遭到谢某的反抗后,被告人彭旭东持砖头砸了谢某后脑一下,并将谢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100余元。在逃跑途中,被告人彭旭东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受伤致头皮挫伤和头皮创,面部皮肤擦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旭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旭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旭东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旭东系抢劫未遂,又有坦白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旭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彭旭东将被害人打伤后,即抢走被害人的包逃跑,完全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系既遂。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旭东系抢劫未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旭东为了抢得财物,不顾后果,其主客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彭旭东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彭旭东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旭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旭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人民陪审员 吴仕人人民陪审员 李喜求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抢劫;(三)在戒毒监管场所抢劫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