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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喝酒后驾驶豫E×××××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老市场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豫F×××××(挂车豫F×××××)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其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杨某、李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安阳县交警大队查获证明及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4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事故对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亚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