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辩护人李峰、杨淑婷,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峰、杨淑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邹城市高铁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吴麻村东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E×××××/豫E×××××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曹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出警人员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曹某具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交警三中队。经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6mg/100ml。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事故相对人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与张某于2016年1月26日自行达成和解,由曹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损失1.3万元,张某对曹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查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协议书、证人张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邹城市交警大队接交通事故报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具有醉酒驾驶嫌疑,被告人并没有自动投案情节,也没有在公安机关掌握其醉酒驾驶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供述该行为,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