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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松友与徐汝国、娄增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友,徐汝国,娄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376号原告赵松友。委托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君,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汝国。被告娄增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松友与被告徐汝国、娄增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献果、王乐君,被告徐汝国、娄增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友诉称,2016年2月19日,被告徐汝国驾驶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赵军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汝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娄增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悬挂号牌,也没有行驶证,故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徐汝国驾驶无牌自卸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29线103KM380M处时,与停在路北侧的案外人赵军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鲁V×××××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赵松友。被告徐汝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娄增波,被告徐汝国系被告娄增波的雇员。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4日24时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增波为原告垫付施救费600元,被告娄增波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34800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348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V×××××力帆牌小型轿车车辆评估价格35800元,扣除残值1000元,最终评估价格为34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鉴定评估报告书、票据,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军与被告徐汝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徐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徐汝国、娄增波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因被告徐汝国系被告娄增波的雇员,且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该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74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其自行委托评估所支出,并非处理事故的必要性支出,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共支出费用为37400元。因被告徐汝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354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增波为原告垫付的600元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友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松友车损、鉴定费等35400元;三、原告赵松友返还被告娄增波垫付款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赵松友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