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8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琤诉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名誉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琤,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400号原告李琤,女,1965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来,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春芳,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甲1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一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平,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福荃,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琤与被告北京电子科技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学院)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来、牛春芳,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徐福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琤诉称:我是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的老师,任语文教学组组长。在被告电子科技学院任职期间,我接连遭到副校长黄根隆及其指使的学校其他人的打击报复。被告电子科技学院利用职权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让我上班并进行公开散布,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现黄根隆已经辞职走人,但是他造成的侵害我名誉权的后果并未消除。2015年11月30日,我正式向学院新领导递交了要求恢复名誉和工作的申请书。2015年12月18日,学院工会主席代表被告以短信形式正式通知我,学院的答复意见为:“经过学校研究,还是要求你要到专科医院开具康复证明,然后,按照学校规定,参加岗位竞聘”,我认为我的名誉权继续受到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电子科技学院停止侵害我的名誉权,给我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恢复我的教职工作;诉讼费用由被告电子科技学院承担。被告电子科技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琤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琤的诉讼请求涉及名誉权纠纷和恢复其教职工作纠纷,这两个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受理。对于名誉权的纠纷我方认为有已生效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原告李琤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恢复教职工作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劳动争议来解决,不应直接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琤起诉被告电子科技学院要求判令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纠正错误、恢复其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00元,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2015)大民初字第131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琤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李琤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京02民终8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琤向被告电子科技学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要求回校工作。同日,被告电子科技学院向原告李琤出具证明,其上载明:“现收到李琤老师交来的2015年11月30日的要求回校工作的申请书”。2015年12月18日,被告电子科技学院工会主席通过短信形式向原告李琤答复如下:“真是抱歉,这几天太忙,没给你回电。你要求上班的事,学校很重视,经过学校研究,还是要求你要到专科医院开具康复证明,然后,按照学校规定,参加岗位竞聘,如果落聘,则不再享受现待遇,按新的文件执行。我觉得你还是要好好考虑一下,有没有把握能聘的上”。2015年12月22日,原告李琤以短信形式询问被告电子科技学院是否可以对其要求回校的申请出具文字性回复,被告电子科技学院办公室主任以短信形式回复如下:“我问王校长了。他说已经批示工会马主席了。不用出具书面文字说明”。2016年3月22日,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李琤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其要求仲裁与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的争议的申请。庭审中,原告李琤主张的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的侵权情节包括:原告李琤在工作期间因为处理事情不当,在有学生作弊的情况下进行了举报。但是不知道该学生与黄校长之间的关系,所以黄校长处处给原告李琤穿小鞋,指示其他人与原告李琤打架。第一次打架之后被告电子科技学院就停止了原告李琤的工作,并要求原告李琤出示医院的证明才可以继续工作,但是医院不予开具,后来又到医院进行检查,医院给出了证明说原告李琤的精神病治好了,可以继续工作了。后来黄校长又指示其他人与原告李琤再次打架,原告李琤还手之后又进行了报警,说原告李琤是精神病打人,要求送到精神病医院,原告李琤到精神病医院进行了检查,医院说原告李琤没有精神病,被告电子科技学院说原告李琤不能提交没有精神病的证明,所以不让工作。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继续散布原告李琤有精神病的言论,导致学校内的人员不敢与原告李琤进行交谈。现学校换了新的领导,原告李琤可以通过新的领导解决事情,但是新的领导也不好解决这个事情,还是要求原告李琤提交康复证明,但是医院不负责出具没有精神病的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民事判决书、申请书、证明、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根据“一事不再理”之原则,对于原告李琤在(2015)大民初字第13182号民事案件中已主张过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复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李琤主张被告电子科技学院存在损害其名誉权的行为,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即名誉确有被损害的事实,故原告李琤主张被告电子科技学院的行为致其名誉受损,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琤要求被告电子科技学院恢复其教职工作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名誉权纠纷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李琤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琤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丽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