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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邹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绰号小强,(原普兰店市,下同),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原普兰店市公安局,下同)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邹某跟随刘冠男到刘某经营的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盐工街1-4号的喜洋洋棋牌室玩。到了棋牌室后,刘某便问刘冠男是否有毒品,刘冠男称邹某身上有。刘某遂掏出200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接过钱后,从身上背的挎包里拿出0.3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刘某。2015年5、6月份的一天14时许,滕某欲吸食毒品,便给被告人邹某打电话,询问其手中是否有毒品,被告人邹某表示没有。滕某便给刘某打电话,让刘某找被告人邹某买100元的毒品。刘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表示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想在被告人邹某家中吸食,得到了被告人邹某的应允。嗣后,刘某与滕某便打车来到了被告人邹某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盛麟苑小区3号楼2-8-3的家中,被告人邹某将0.2克的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交给了刘某和滕某,二人吸食毒品后由滕某将100元毒资交给了被告人邹某。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刘某给被告人邹某发短信,让被告人邹某弄点毒品送到喜洋洋棋牌室。被告人邹某遂携带0.2克甲基苯丙胺来到了喜洋洋棋牌室,将毒品交给了刘某。过了几天,刘某想付毒资,便给被告人邹某打电话,被告人邹某表示等有时间再去取,后一直未取。同年8月初的一天17时许,刘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声称欲购买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让被告人邹某将毒品送到喜洋洋棋牌室。之后,被告人邹某便乘车来到了喜洋洋棋牌室,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刘某,刘某便掏出100元人民币递给了被告人邹某,被告人邹某则表示这100元留着二人上网打游戏用。嗣后,刘某与被告人邹某在棋牌室内聊了一会儿,便一起来到了网吧。在网吧内,刘某将毒资全部用于了二人上网游戏。综上,被告人邹某先后向刘某及滕某贩卖毒品4次,贩卖毒品数量达0.9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另查,2016年5月4日,被告人邹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了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人刘某、滕某、林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2015】第45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辨认照片、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379号、第1342号、第3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社戒社康决字[2015]第140号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普公(禁)毒瘾认字【2015】398号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大公(普)强戒决字[2015]第12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孛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辽宁省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却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吸毒人员刘某及滕某,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了全部非法所得及罚金,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邹某已缴纳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邹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