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民初3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3339号原告:嵊州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法定代表人:裘笑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方达,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7490166103),住所地诸暨市浬浦镇。法定代表人:余丽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嵊州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9149.7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立锋适用��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六份,共计定作价值279149.70元的高强瓦楞纸。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但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兼出库单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应当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即定作合同兼出库单),且被告未提供其持有的定作合同兼出库单进行核实,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再则,被告答辩称其未收到货物,且定作合同兼出库单上签字者并非其司员工,但经本院在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实,五份合同中定作方经办人签名人尹庆雨系被告公司员工,故对于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79149.70元的高强瓦楞纸,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嵊州市恒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79149.7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845元,由浙江赛丽达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