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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34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长岛县大钦岛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肖本林、宋海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岛县大钦岛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肖本林,宋海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34民初62号原告:长岛县大钦岛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岛县。法定代表人:肖本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隋明训,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本林,男,汉族,渔民,住长岛县。委托代理人:宋海丽,女,汉族,家庭妇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肖本林之妻。被告:宋海丽,女,家庭妇女,住址同上。原告长岛县大钦岛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肖本林、宋海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明训,被告宋海丽(被告肖本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本林、宋海丽于2016年2月下旬,未经原告许可非法占有原告菜园及小房。原告曾经将该菜园及附属房发包给外来务工人员王某,王某经营期间在原来菜园的房屋一侧,添附一个小厦子。原告与王某承包合同到期,双方终止承包合同。被告以从王某处受让该小厦子为由,强占原告的菜园及附属用房。原告村委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占菜园及附属用房,但被告拒不交还。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菜园及添附物已经构成侵权。两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主张返还的菜园及附属的3间房屋系郝文仁从大钦驻军部队处所购,后以2500元转卖给王庆红。之后,被告夫妻共同花20000元从王庆红处购得。被告并未占用原告的土地,该菜地系驻军部队所有,原告主张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庆红签订《菜地承包合同》,将其位于本村北端村口处,通往北村道路的西侧(北临“渤海渔村”渔家乐楼房)约2.85亩菜地承包给王庆红种蔬菜。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一、乙方(注:指王庆红)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元月一日至2011年元月一日;二、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注:指原告)承包金为三千元整,上交款必须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交齐;三、乙方必须确保种植新鲜蔬菜,不得改变其它用途,不准转包转卖,出现上述情况,甲方将给予严肃处理。……六、乙方要服从领导,不定期的参加村里义务劳动(不少于20天)。七、合同到期后,乙方不得私自拆除菜地的一切,如乙方需要继续承包,可与甲方另做协商。”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王庆红继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间,王在承包的菜地内原有二间房屋一侧搭建一间偏厦(位于菜地北侧边缘)。2016年1月31日王庆红与被告肖本林签订《南村老王菜园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王庆红所承包的菜地及三间房屋、电动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水泵(一台)、铁锹、镐等物资以20000元转让给被告肖本林,并约定由被告肖本林每年向原告上交租金三千元。同日,被告夫妻占有菜地、房屋。双方的转让未征得原告的许可或知晓。原告向被告索要菜地未果,于2016年4月5日以两被告侵占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诉求返还菜地及附属房屋并承担赔偿3万元。经现场勘查,涉案菜地内的三间房屋为砖垒墙体,石棉瓦屋顶,其中两间有生活用品、土炕,另一间偏厦放置杂物。三间房屋均无产权证或建设批准手续等。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3万元,申请指定相关物价鉴定机构进行收益价值认定,经本院对其进行风险释明后,法庭辩论前其撤回鉴定申请。因被告对涉案菜地的土地权属有异议,根据其申请,由县土地部门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现场勘测,确认涉案菜地属于原告村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菜地承包合同》、《南村老王菜园转让合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航拍地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土地权属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菜地租赁给案外人王庆红从事蔬菜种植并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签合同但王庆红继续使用且原告同意,应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期间,王庆红于2016年1月31日将其从事蔬菜种植的工具物资等转让给被告并不再从事蔬菜种植的行为,视为其放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与原告的菜地租赁关系解除。王庆红理应将承租的菜地返还给原告,但却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及知晓的情况下将承租的菜地转租给被告并由其占有,违反王庆红与原告“不准转包转卖”之合同约定,其转租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庭审中,经土地部门现场勘测,确认涉案菜地的土地权属为原告村集体土地,即原告系涉案菜地的所有权人,被告辩解涉案菜地系驻军部队所有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占有的原告菜地予以返还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对涉案菜地上的原有两间房屋及案外人王庆红所建偏厦,在原告与王庆红签订的《菜地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或说明,且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三间房屋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主张其作为菜地的附属物一并返还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的菜地,侵害其对菜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主张应予支持。因原告系涉案菜地出租人并非直接种植使用人,其对涉案菜地的收益为租赁费,故其以直接使用及雇人运垃圾等为理由主张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原告菜园租赁费收入(每年3000元)为参照,由被告承担占有菜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即每天8.22元(3000元/365天),按其实际占有天数,自2016年1月31日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本林、宋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占有的菜地(位于大钦岛乡南村北端村口,通往北村道路西侧,北临“渤海渔村”渔家乐楼房,约2.85亩)返还给原告长岛县大钦岛乡南村村民委员会;二、被告肖本林、宋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岛县大钦岛乡南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菜地占有使用费1249.44元(自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52天),并自2016年7月1日始按8.22元/天支付菜地占有使用费至实际交付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两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忠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晓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