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陈志强诉赵萍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4527号原告陈×,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屈庆和,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富海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庆和,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诉称,我和赵×于200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及价值观等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分居至今,致使尚未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曾于2015年1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现在双方仍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赵×离婚。赵×辩称,我本来不想离婚的,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我们的婚姻来之不易,没有经常吵架,但是陈×有外遇,对我长期欺骗,并且夜不归宿,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故我现在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与赵×于1997年相识,双方原为同事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赵×称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提交照片、光盘为证,陈×予以否认。双方自2009年分居。双方共同财产情况:陈×名下有菲亚特小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系赵×父母赠与赵×个人的财产;赵×名下有位于本市朝阳区×××房屋一套,双方同意离婚后房屋归赵×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赵×偿还,赵×无需向陈×支付折价款;陈×婚前购买位于本市昌平区×××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陈×名下,双方认可房屋购买价加上全部应付利息共计30万元,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0万元,房屋现价值200万元,陈×称该房屋系婚前财产,且婚后还贷是其父偿还的,赵×予以否认,陈×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照片及光盘、车辆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与赵×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陈×已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赵×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已满两年,故本院对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就财产分割问题,陈×名下的菲亚特轿车一辆,双方确认系赵×父母赠与给赵×个人的财产,故陈×与赵×离婚后,该车归赵×所有;赵×名下天畅园房屋,双方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屋归赵×所有,并由赵×自行偿还剩余房屋贷款,无需向陈×支付补偿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陈×名下天通苑房屋,该房屋虽系陈×个人婚前购买,但是在其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还贷,陈×虽称婚后还贷系其父亲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据该房屋购买价及全部应付利息、夫妻共同支付款项以及房屋现值,判决该房屋归陈×所有,由陈×对赵×进行折价补偿。赵×称陈×与他人有婚外情,但仅提交照片与光盘,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陈×与赵×离婚;二、车牌号为×××菲亚特轿车归赵×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赵×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位于本市朝阳区天畅园×号楼×层×号房屋归赵×所有,该房屋剩余房屋贷款由赵×自行偿还;四、位于本市×××房屋归陈×所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赵×房屋补偿款六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六、驳回陈×和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赵×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陈×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秋人民陪审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颜彩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敬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