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徐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徐国成,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1民初653号原告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五里村五里屯。法定代表人易勇,总经理。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西南村委欧家村。法定代表人王文博。被告徐国成,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汽配街199号302号。法定代表人汤清华。本院在审理原告荔浦山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徐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以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或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追加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需方)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向原告(供方)购买混凝土,计量方式以供方送货单上标明的经需方人员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2、被告福建蓝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徐国成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168925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23日,原告申请追加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协议选择由供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蓝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本案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德英代理审判员  韦明耀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海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