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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蔡云祥与XX、张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云祥,XX,张晓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蔡云祥。委托代理人白海珠,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文妍,上海沪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被告张晓岚。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了原告蔡云祥诉被告XX、张晓岚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XX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学珠、朱健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云祥的委托代理人白海珠、崔文妍、被告张晓岚出庭参与诉讼;公告期满本案开庭时,XX也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云祥诉称:被告张晓岚与XX为夫妻,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XX从2012年8月开始负责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怡怩公司”)经营的淮安达方餐厅。在管理过程中,原告蔡云祥代被告XX支付了货款等经营费用合计103377元,被告XX于2013年6月向蔡云祥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3377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于全部逾期损失的起诉。被告XX辩称:欠条属实,系自己签字、捺印确认。但上述条据中,部分金额不对,且2014年1月至3月的营业款尚未计入,应当扣除。被告张晓岚辩称:1、对XX欠付的债务不清楚,蔡云祥与XX从2010年开始即有合作关系,最开始是2011年承包相城区政府食堂,XX一个月内连续三次出现管理上的问题,后来区政府终止合同;2011年9月XX到恰怡怩公司位于太仓中专的食堂,XX私刻公司印章套取营业款。当时原被告三人及张晓岚的父母都在场,原告当场陈述了整个事情。原告明知XX管理存在问题还继续将食堂给XX经营,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的情形;2、XX与张晓岚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目前处于离婚诉讼阶段,但尚未离婚。但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原告对此也知情。如果欠款属实,原告应当告诉张晓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XX向原告出具一份《XX淮安结算清单》,确认在2013年11月、12月经营收入合计141978元,欠付供应商10月份货款248509元,以上结算欠款103377元。XX在清单下方出具欠条,载明:在淮安,XX欠苏州恰怡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蔡云翔壹拾万零叁仟叁佰柒拾柒元整(103377),附以上结算清单,此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还清款项。XX作为欠款人签字并捺手印。庭审XX与蔡云祥确认该条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底。庭审中,原告蔡云祥提交一份恰怡怩公司(甲方)和XX(乙方)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淮安达方餐厅内部经营管理协议》复印件,约定XX在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经营恰怡怩位于淮安的达方餐厅,经营期间自负盈亏,能源费及员工工资自理、产生损失自行负担。该复印件上甲方处空白。XX对该复印件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签字时甲方处盖有恰怡怩公司印章。另查明:被告XX与张晓岚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张晓岚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诉请与XX离婚,后撤回起诉,两被告确认目前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蔡云祥诉称其在2012、2013年度为恰怡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查询目前工商登记显示其为该公司监事。本院据此向恰怡怩公司进一步核实,该公司表示就蔡云祥起诉XX、张晓岚的款项,均系蔡云祥个人直接代为垫付,恰怡怩公司未直接付款,就相关款项也不主张任何权利。关于被告张晓岚的工作。张晓岚辩称:2009年12月至2013年3月自己在相城区铁道学校承包食堂,当时XX承包的食堂在张晓岚承包食堂的楼上,XX是做管理的,后来XX去太仓了告诉张晓岚自己在上班,怎么变成承包了不清楚,但是对于XX一直从事食堂经营相关工作知情。蔡云祥诉称:当时张晓岚经营食堂做饮料以烤食物,与XX在原材料上混同;XX对外欠款,张晓岚参与协商,其他的诉讼债务张晓岚也参与执行和解,应为夫妻债务。另XX与蔡云祥一致确认,恰怡怩公司淮安达方餐厅由XX承包经营,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以上事实,由《XX淮安结算清单》、欠条、淮安达方餐厅内部经营管理协议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蔡云祥与被告XX均确认XX向恰怡怩公司支付管理费、自己经营并承担成本,而XX经营期间欠付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本案原告蔡云祥以被告XX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代XX垫付部分款项并主张返还,一方面,欠条对应款项均有相应的组成明细,被告XX对于欠付金额也签字确认,相关金额依法可以得到认定;另一方面,蔡云祥主张款项为自己代XX偿还,经核实恰怡怩公司也确认系蔡云祥个人出资垫付款项,XX据此也直接向蔡云祥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蔡云祥款项的事实,故蔡云祥诉请XX归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确认欠条所载款项未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按照欠条金额诉请被告归还1033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对于10月、11月营业额有异议,既未能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也未能在签字确认后的较长时间内就欠条形成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举证证明并诉请撤销,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是否存在2014年1-3月的可分配营业额,本院认为,一方面,各方对于实际合作的期限以及2014年1-3月是否存在营业额均陈述不一,XX虽主张存在营业额,但不能就此提交证据。且各方均确认上述欠条形成于2014年4月,如确实存在2014年3月以前的营业额,各方在结算时也有足够便利进行统计。另一方面,XX确认与其签定管理协议的是恰怡怩公司,本案为返还垫付款纠纷,蔡云祥基于个人代XX垫付款项并主张返还提起本案诉讼,与恰怡怩公司或蔡云祥与XX之间基于经营管理而进行的结算并非同一事实。故如确实在该时间段内有可分配的营业额,XX可举证另案向适格主体主张权利。经本院询问,XX表示也愿意另案起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述款项发生于张晓岚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表明该借款二人约定为XX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表明张晓岚与XX对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的承担有过书面约定并告知原告蔡云祥,且根据现有证据,张晓岚对于XX所从事的经营以及对外欠款也应当知晓,故上述债务被告张晓岚也有偿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理涉。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张晓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蔡云祥1033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735元,由被告张晓岚、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张晓岚、XX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将该款一并支付原告蔡云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人民陪审员  朱健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