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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新乐东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彦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利,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工业小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亚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彦海、杨国利,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利,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自2012年8月12日开始向被告提供201不锈钢原材料。截止到2012年12月26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发货1203537千克,货款金额合计8927395.36元,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5277137.25元,剩余货款3650258.11元尚未支付。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111807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未支付剩余的货款3650258.1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50258.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截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实际结欠案外人杨泽货款最多111807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应收账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截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50258.11元的事实。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鼎鑫发白料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发货数量的事实,且原告对其中汇入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杨泽账户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汇入任立定、王秀维等其他款项不予认可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鼎鑫应扣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因质量问题,扣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5、出料单十六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料的事实。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案外人朱定海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货物通过朱定海运送至被告处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应收账款明细没有经过被告盖章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然把该对账单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全部内容予以认可,不存在认可部分内容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的经手人是否被告公司员工需要庭审后核实。经审查,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核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制作的朱定海的询问笔录认为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的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不锈钢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截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货物1133927千克,计8972195.36元,扣除应贴息44800元,实际应支付8927395.36元。后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的方式或通过案外人杨泽支付原告公司货款共计5277137.25元,尚欠3650258.11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全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实际结欠案外人杨泽货款最多111807元,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抬头处注明是鼎鑫发白料,且部分款项亦支付给原告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看,被告以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案外人杨泽、任立定及王秀维支付了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案外人杨泽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及案外人杨泽的款项予以认可,对支付的其余款项不予认可。对账单中显示被告实际支付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杨泽款项共计5607137.25元,但对其中被告于2015年10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公司支付的款项330000元,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即原告对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及案外人杨泽的款项共计5277137.25元予以认可。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案外人任立定及王秀维等其他原告不予认可的款项系对原告的偿付,且原告予以明确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乐市鼎鑫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3650258.11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2元,由被告余姚市明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