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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6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傅秀茹诉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秀茹,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739号原告傅秀茹,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晴,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农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高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钰,女,1986年6月1日出生,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傅秀茹与被告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以下简称鸿发实业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傅秀茹委托代理人王晴,被告鸿发实业中心委托代理人杜冰、孟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秀茹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6日以鸿发实业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876号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裁决罔顾客观事实,裁决书中称“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为村办企业”及“傅秀茹的养老保险金为村集体支付”为谎言,该企业为乡办企业,第一任注册法人为原老庄子乡乡长刘全来,企业伪造原告签字单据,包括2006年1月至9月工资分配表、2006年10月长城构件厂在职人员工资表、2008年2月20日支出凭单、2008年4月25日支出凭单、2009年9月21日支出凭单、2010年6月7日支出凭单、2010年8月24日支出凭单、2011年11月9日支出凭单、2008年年终奖金、2009年年终奖金、2010年年终奖金、2009年2月工资表。第二,裁决适用法律错误。1、裁决以原告关于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处理,是将审理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与实体权利的保护期限混为一谈;企业至今未出具任何拒付工资通知书、辞退通知书或有原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仲裁时效不适用于本案。2、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用人单位违反法条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须自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裁决书中未予体现,“二倍工资”是法定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原告仍然与企业存续劳动用工关系,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决认为“超过仲裁时效”无任何法律依据。3、《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裁决认为原告要求鸿发实业中心补偿个人养老保险支出于法无据系无视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2、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00元;3、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200元;4、被告支付企业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支出162594.5元;5、被告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工资表,依据“同工同酬”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鸿发实业中心辩称:第一,我单位自成立至今未出现拖欠职工工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3万元,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持,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第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再支付二倍工资。第四,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养老保险金支持,于法无据,且其养老保险一直正常支付。由于原告为农民身份,其养老保险一直由村集体和宛平城地区办事处进行支付,并未出现其所述没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其养老保险情况。第五,我单位在接到仲裁裁决后,第一时间拟定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又以没有支付其年终奖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原因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傅秀茹系鸿发实业中心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傅秀茹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5年9月,鸿发实业中心主张傅秀茹入职时间为2006年10月,此前为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员工。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于2007年10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傅秀茹主张鸿发实业中心应向其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鸿发实业中心提出傅秀茹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傅秀茹主张鸿发实业中心应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鸿发实业中心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傅秀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傅秀茹主张鸿发实业中心应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工资表,依据“同工同酬”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鸿发实业中心提出其2013年3月25日与傅秀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傅秀茹原因未能签订,就此提交录像资料为证。傅秀茹对录像资料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篡改和伪造情况。傅秀茹主张鸿发实业中心于仲裁阶段提交的2006年1至9月《工资分配表》(金额9000元)、2006年10月《原长城构件厂在职人员工资表》(金额1100元)、2009年2月《原长城构件厂在职人员工资表》(金额1100元、过节费800元)、《2008年年终奖金》(金额2000元)、《2009年年终奖金》(金额2000元)、《2010年年终奖金》(金额5000元)、2008年2月20日支出凭单(2007年加班补助1800元)、2008年4月25日支出凭单(2007年至2008年医药补助1000元)、2009年9月21日支出凭单(农村养老保险单位补助300元、办事处补助100元)、2010年6月7日支出凭单(药费报销5000元)、2010年8月24日支出凭单(农村养老保险单位补助300元、办事处补助100元)、2011年11月9日支出凭单(农村养老保险单位补助300元、办事处补助100元)上签字均非其所签,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提供上述资料原件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支付上述资料所载劳动报酬合计30000元。鸿发实业中心对傅秀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傅秀茹提出的司法鉴定与本案无关。傅秀茹于2013年2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提供原件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并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支付拖欠的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30000元,目前该仲裁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傅秀茹主张其参加的新农保养老保险应由企业与个人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均由其负担,故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支付其新农保养老保险费162594.5元,就此提交北京市社保基金专用票据为证。鸿发实业中心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傅秀茹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主张傅秀茹每年获得400元养老保险补助,包括企业补助300元及乡镇补助100元。傅秀茹对鸿发实业中心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2月6日,傅秀茹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支付2005年9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4760元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并补偿养老保险金支出5760元。2013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87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鸿发实业中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与傅秀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驳回傅秀茹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工商资料、北京市社保基金专用票据,京丰劳仲字[2012]第876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鸿发实业中心于2008年期间未与傅秀茹签订劳动合同,但傅秀茹于2012年2月6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鸿发实业中心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现鸿发实业中心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满一年未与傅秀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傅秀茹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支付2009年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傅秀茹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支付企业承担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傅秀茹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支付2006年1月至2013年3月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中处理的仲裁请求,且傅秀茹亦就此另行提起仲裁申请,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傅秀茹与此诉讼请求相关的笔迹鉴定问题亦应于另案中予以处理。傅秀茹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工资表,依据“同工同酬”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傅秀茹要求鸿发实业中心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傅秀茹要求鸿发实业中心提供职工花名册及员工工资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傅秀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傅秀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磊审判员 郑 壹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