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立宝诉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宝,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801号原告王立宝,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博,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园区兴隆产业园佰弘亿拓创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张洋,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立宝诉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宝、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份收购原告的玉米,共欠原告王立宝玉米款45077元,被告单位收购原告粮食时,工作人员当场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450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对于本金认可,对于利息不认可。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提供粮食收购结算凭证原件2张,欲证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被告共欠购粮款4507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11月22日,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被告收玉米后,给原告出具了粮食收购结算凭证,但一直没有给付玉米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玉米款45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粮食收购结算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将玉米卖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也说明了被告确实收购了原告的玉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相关款项,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玉米款4507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黑龙江恒田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辛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