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唐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唐原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6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90322884XY。负责人文革兵,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伟,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原宁,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碚支行)诉被告唐原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唐原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碚支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550000元,贷款用途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年利率7.888%,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则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理。被告在工行开立借款和还款账户,用于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的账户转入了借款550000元。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月向还款账户存入足额的款项,至2016年4月21日已连续8期违约,贷款余额3653278.36元,积欠利息16503.86元,原告故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278.36元及截止于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6503.86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该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6%,罚息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6%的基础上再上浮50%,该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6%的基础上再上浮50%;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幢××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唐原宁辩称,被告通过担保公司贷款,才和原告建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我不认可;被告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借款人(抵押人)唐原宁与工行北碚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工行北碚支行向唐原宁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55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法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1年5月19日,甲方(抵押人)唐原宁与乙方(抵押权人)工行北碚支行就上述贷款事宜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幢××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3日,工行北碚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50000元。至2016年4月21日,唐原宁已连续8期违约。截至2016年4月23日,唐原宁尚欠本金365278.36元,拖欠利息16503.8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款明细、房产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工行北碚支行与唐原宁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唐原宁因装修向工行北碚支行借款550000元,工行北碚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唐原宁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截至2016年4月23日,刘远容尚欠工行北碚支行本金365278.36元,拖欠利息16503.86元。按照其与工行北碚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案中,唐原宁已连续8期未偿还借款,故工行北碚支行要求唐原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5278.36元及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6503.86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罚息按约定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6%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约定应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6%后再上浮50%计算。原告要求对唐原宁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幢××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原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65278.36元。二、被告唐原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16503.86元。三、被告唐原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利息和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后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对被告唐原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大道××号××幢××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被告唐原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开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巧 微信公众号“”